(2011)绍越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建民与赏荣新、张银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建民;赏荣新;张银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89号原告俞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周水夫。被告赏荣新。被告张银香。原告俞建民与被告赏荣新、张银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周水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赏荣新、张银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建民诉称:2008年1月,两被告以欲承建上海经纬小区工程,承诺将其中部分清工工程转包给原告为由,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150000元,同年1月28日、29日,原告保证金各50000元汇入被告张银香账户,同年2月22日,又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赏荣新,并由其出具收条一份为凭。收条中明确承诺,工程进场后一个月归还。然两被告至今没有承建经纬小区,亦未将保险金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及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后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保证金15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赏荣新、张银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登记离婚。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08年1月28日、同年1月29日向被告张银香账户内各汇入50000元,被告赏荣新于2008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金收条1份,内容为:今有俞建明保证金已收到,经纬小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正),进场后一个月还。但此后,被告赏荣新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未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另查明,原告俞建民与“俞建明”系同一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1份、银行存款业务回单2份、保证金收条1张、婚姻状况证明1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赏荣新、张银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具备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但本案中根据原告所述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原告与被告赏荣新对本案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并未进行具体约定,故该合同未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赏荣新返还其所收取的保证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欲订立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即使成立,亦是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赏荣新收取原告保证金之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结合原告提交之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银香对该行为系明知的,并参与收取了其中100000元保证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银香共同返还上述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赏荣新、张银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赏荣新、张银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俞建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俞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俞建民负担300元,被告赏荣新、张银香共同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宣彩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