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阜民一终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X因土地利用关系相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李起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起华(曾用名李啟华),男委托代理人:刘虎,界首市砖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XXX因土地利用关系相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1)界民一初字第00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虽然XXX持有国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与李起华签订了建房协议。但在审理过程中,XXX、李起华均认可其土地相邻之处已无地界标志,边界不清。现李起华以XXX建房根基侵占其土地为由,不允许XXX建房出檐,其之间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宣判后,XXX不服,以其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四至清楚,李起华干涉其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房构成侵权,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XXX与李起华是邻居,XXX在西,李起华在东。XXX于1992年8月取得界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四至一栏注明:东至李起华、南至空地、西至路、北至路。李起华没有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10月,XXX与李起华达成协议:XXX翻建房屋必须按以前的老根基,根脚不动,与前边李中华的大线一条边,方可建房。建好以后,东山墙及以外一尺半滴水不属于XXX,属于李起华,XXX建房檐子允许出20公分。后来XXX房屋建到三层时,李起华以XXX的房屋根基占其地皮为由不允许XXX出檐,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虽然XXX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证四至起止点不明,东至只标注“到李起华”。而李起华没有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双方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不明确。现李起华以XXX建房根基侵占其土地为由阻止XXX建房,双方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可向当地主管的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X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郝华平代理审判员 孟乐群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