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嘉刑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孙某、刘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36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2011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2011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嘉南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25日至29日,被告人孙某、刘某经事先预谋,欲实施抢劫。二人先后购置了水果刀、帽子、口罩、手套、嘉兴交通地图册、胶带等作案工具,在江苏省吴江市和本市市区内寻找作案目标。1月29日晚,二人在乘坐出租车由本市前往江苏省吴江市寻找作案目标的途中,于本市城北路出租车出城登记站被民警查获。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系犯罪预备,可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作案工具水果刀、帽子、口罩、手套、嘉兴交通地图册、胶带予以没收。上诉人孙某提出:其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还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也未给他人造成伤害,故原审定性错误且量刑过重。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抢劫的事实,有证人韩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孙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1.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二人在苏州时就产生了实施抢劫犯罪的故意,遂于1月26至29日一同来到吴江、嘉兴等地,实施了准备工具、寻找作案目标等抢劫预备行为,直至在携带作案工具欲再次前往吴江市寻找作案目标的途中被抓获。二人的犯罪故意明显,且已为抢劫犯罪创造了条件,只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施抢劫行为,二人已构成抢劫罪。故上诉人提出其没有犯罪故意和行为,原判定性错误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2.原判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系犯罪预备,且自愿认罪的情节,在对二人量刑时已给予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结伙,为劫取他人财物而积极准备工具,并寻找作案目标,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系犯罪预备,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杨杰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