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杏元与陆权孟、陆定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杏元,陆权孟,陆定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35号原告:陈杏元,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被告:陆权孟,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被告:陆定明,男,193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原告陈杏元为与被告陆权孟、陆定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杏元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陆权孟、陆定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杏元起诉称:2002年原告的一块宅基地被征用,经慈溪市崇寿镇海南村村民委员会、慈溪市崇寿镇土管所、慈溪市崇寿镇人民政府、镇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同意,在海南村征用拆迁小区西区安置原告70号宅基地块,原告为此支付了宅基地款5145元,配套费4500元,合计9645元。2006年10月26日,原告在建房时,被告陆定明、陆权孟父子阻挠原告建房,并把原告建房用的建筑物资、设施、水缸等工具损坏,造成原告财物损失3290元,导致原告无法建房至今。2008年至2009年陆定明强占70号宅基地建房,并出租赚钱,导致原告无法建房,造成原告房屋出租损失6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利息损失3062元.该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果。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3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杏元为了证明自己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5份及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的财物损失的事实。2.支付清单1份,以证明两被告造成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的事实。3.房屋出租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陆定明建房有房租收入,造成原告的房租损失60000元的事实。4.证明2份,以证明海南村村民王新建出租房屋有房租年收入40800元、海南村村民XX见出租房屋有房租年收入24000元的事实。5.安置说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经有关部门安置有宅基地一块的事实。6.统一收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已经交纳了宅基地款及配套费的事实。7.照片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的事实。8.调解经过1份,以证明原、被告纠纷经过的事实。9.建房材料物资损失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的建房财物损失的事实。10.邮局回执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被告陆权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6年10月26日,其未对原告建房进行阻挠,原告不可以建房而且没依据建房。2004年被告陆权孟已先在丁国苗房子西侧,也就是原告所主张的原告宅基地处割掉荒草,砌筑了八间房子的墙脚地基打算建房,该地属于被告陆权孟。被告陆权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陆定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6年10月26日,其未对原告建房进行阻挠。其所有的三间房子拆掉后,经村同意在原来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子,故其造了两间小房子,但都被原告拆掉了。被告陆权孟、陆定明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姚张银等人出具的证明1份、崇寿镇海南村与陆权孟签订的《陆权孟宅基地调换协议书》复印件1份、崇寿镇海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2002年未安置拆迁户及拆迁老年户安置的请示》复印件1份、慈溪市崇寿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对海南村的答复》复印件1份、崇寿镇海南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统一收据复印件1份、崇寿镇海南村村民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争议宅基地归两被告所有、原告不能建房的事实;经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内容最多仅反映原告购买了相应的建筑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财物损失,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3、9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2、3、9系原告陈述,两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未提供,故对证据2、3、9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2份证明仅能证明王新建与XX见有房租收入,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6、7,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予以核实,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两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且盖有慈溪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故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证据8中“陈杏元称其兄弟被对方殴打造成脸部、腿部多处受伤,化去医药费2000.00多元,建筑材料损失5000多元,其他损失9750多元,三者合计共计损失16750元左右”系原告自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口述内容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但对原告与被告陆权孟之间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证据10的内容仅反映企业服务中心收到编号为XA24640787333的挂号信函,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无关联,且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6份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该6份证据不是两被告对争议宅基地具有权属的合法证明,与两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陈杏元为建房购买了水泥、沙子、石子、红砖、钢筋等建筑物资。2006年10月26日上午,陈杏元在海南村西区70号地块上欲建房时,与被告陆权孟及村民姚张银发生纠纷,期间报警三次。经杭州湾派出所、慈溪经济开发区调解委员会等部门调解,双方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为建房购买了有关的物资材料以及双方发生了纠纷,原告未提供证明两被告实施了损害行为并导致原告相应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29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农村村民建房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既未提供其合法建房的审批手续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也未提供两被告阻碍其合法建房的证据,故其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主张的房租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与利息损失的请求,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杏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10元,由原告陈杏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旭明审 判 员  房赤敏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