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莲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004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XX,男。2011年7月11日被抓获,同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7月27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毛XX窜至西安市莲湖区小南门早市,趁被害人王XX买菜不备将其手提布袋内钱包掏出,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盗钱包内装有人民币72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被告人毛XX经过证明、查获记录及指认赃物照片、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领取赃款、赃物领条、被告人毛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人民币7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权波蓉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艳铃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