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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与金叶、张船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越秀北路1098号(竹桥港以西)金属公司大楼四楼西侧。法定代表人:黄建义。委托代理人:孙宁宁。被告:金叶。被告:张船平。被告:纪富良。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叶、张船平、纪富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叶、张船平、纪富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金叶所投资的企业平湖市金诚箱包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购得牌号为浙f×××××黑色丰田牌gtm7240g轿车一辆。因购车之需,被告金叶于2008年3月18日向嘉兴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现更名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贷款,贷款金额16万元。由原告为被告金叶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纪富良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金叶没有履行全部还款责任。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向原告追索,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垫付款项138986.36元。造成利息损失22747.07元。被告金叶是借款人,被告张船平是被告金叶配偶,两被告有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纪富良是反担保人,被告金叶、张船平在没有及时清偿债务时,被告纪富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金叶、张船平共同归还垫付款本金138986.36元,利息损失22747.07元,合计161733.43元;二、本案律师费6000元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纪富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叶、张船平、纪富良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金叶、张船平、纪富良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金叶、张船平系夫妻关系;4、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被告金叶购车事实;5、购车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金叶借款事实;6、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纪富良提供反担保事实;7、银行传票10份及客户回单19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金叶垫付款的事实;8、委托代理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费用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金叶、张船平、纪富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金叶、张船平共同归还垫付款本金138986.36元,利息损失11373.50元;2、被告纪富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叶所投资的企业平湖市金诚箱包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购得牌号为浙f×××××黑色丰田牌gtm7240g轿车一辆。因购车之需,被告金叶于2008年3月18日向嘉兴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现更名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贷款,贷款金额16万元。由原告为被告金叶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纪富良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金叶没有履行全部还款责任。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向原告追索,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垫付款项138986.36元。造成利息损失11373.50元。另查明,被告张船平是被告金叶配偶。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金叶向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贷款以后,由原告为被告金叶提供担保,被告金叶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支付借款及利息,由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张船平与被告金叶系夫妻关系,理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金叶、张船平归还垫付的本金及利息。被告纪富良又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理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金叶、张船平、纪富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叶、张船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38986.36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373.50元。二、被告纪富良对被告金叶、张船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金叶、张船平、纪富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晓伟审判员  杨海伦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春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