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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南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文盲,务农,住南陵县三里。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县境内G318线363KM+200M处时,被南陵县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测定: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沈年梅、李四喜的证言、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和芜疾控检字(2011X)第008号检测结果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骏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