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叶根勇与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根勇,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叶根勇。委托代理人楼兵旭。被告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赛福瑞,委托代理人商钢明、陈帅。原告叶根勇为与被告中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根勇的委托代理人楼兵旭、被告中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钢明、陈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根勇诉称,原告经营副食品生意,黄素江系被告单位派驻义乌区域的业务代表,长期以来,原、被告双方均通过黄素江建立饮料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4月7日,原告通过黄素江向被告预定了价值24150元的可口可乐、雪碧等饮料,并按惯例将上述货款交给黄素江。黄素江保证被告会把这批饮料送到原告开设的商行,此后原告却一直没有收到货物,黄素江也无法联系。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24150元。被告中萃公司辩称,黄素江确系被告派驻义乌区域的代表,黄如何和原告联系业务公司不清楚,黄素江现在在逃,被公安机关通缉。原告所述事实中未讲到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的损失达成协议,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全部履行,原告现在起诉是故意重复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叶根勇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以证明被告公司业务员黄素江向原告收取预付款;2、薪资确认书、客户跟踪表,以证明黄素江是被告公司派驻义乌区域的代表;3、(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黄素江当时系被告公司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与(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108号案件系由同一事件引起的纠纷;被告中萃公司提交了4、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就原告损失达成和解协议;5、送货单,以证明原、被告已认可并履行了协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法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收据是否由黄素江出具不清楚,黄素江如何和原告交涉也不知道;对证据2中的薪资确认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确实曾制作过客户跟踪表,但证据2中的客户跟踪表没有被告公司的标记,因此对该份客户跟踪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案与本案的处理方式是不一样的,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双方已履行了协议。原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系无效协议,原、被告的意思表示均不真实,原告是受被告的诱导才签订该协议的,内容也不真实、是不合法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否定证据1的真实性,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4,也可以印证证据1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证据1、4均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客户跟踪表虽没有中萃公司的标识,但该跟踪表反映的内容与薪资确认书能互相印证,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的真实性均可予确认,反映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4月7日,黄素江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农贸城545号批发部货款共计人民币24150元。并注明:600ml雪碧150件、600ml可乐50件,50.5元;355ml雪碧50件、355ml芬达30件,39.5元;1.25升雪碧100件、1.25升可乐100件、1.25升芬达20件,49.5元,共计24150元。2006年年初至2007年6、7月份,黄素江担任中萃公司义乌分公司销售代理,主要职责为推销中萃公司产品。2007年6月,中萃公司向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2007年6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黄素江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立案侦查。后该案移送义乌公安局处理。2007年1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二、以乙方提供的被骗款项(仅限于以货款和预付款名义被骗部分)为依据(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收据等书面材料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后,甲方将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金额50%(12075元)的货物帮助(具体产品由双方协商后确定,价格以甲方当前价格政策为准);……三、就乙方被骗款项,双方同意将以法院对黄素江犯罪行为作出的最终判决为依据进行最终处理(包括本协议提及的甲方提供的货物帮助及乙方余下50%的被骗金额)。四、协议签署后,及法院对黄素江犯罪行为作出最终判决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承担任责任,同时不得采取围堵甲方(包括分公司)办公室/仓库、送货车辆、人员或聚众、闹事及不良的宣传等消极方式影响或干扰甲方(包括分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否则,甲方有权即时取消该项帮助,并保留追究乙方相应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权利。……六、协议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同时甲方在协议签署后10天内提供该项帮助。2007年12月2日,被告将价值人民币12870元的可口可乐、雪碧等饮料送到原告开设的根勇食品店,原告签收了货物。本院认为,黄素江在担任被告义乌分公司销售代理期间,向原告收取货款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作出的职务行为,黄素江的身份足以使原告相信黄系代表被告收取货款,因此买卖行为的双方应认定为原、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也证明了被告确认黄素江的行为系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对如何处理因黄素江收取货款所造成的损失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收到被告按约提供的货物后,应待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再向被告主张剩余的权利。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2415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根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2元,由原告叶根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澄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晓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