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臧海营、赵林林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海营,赵林林,刘张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海营,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东海县。2005年1月因犯强奸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赵林林,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东海县。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10月20日被假释。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张磊,男,1978年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东海县。2006年5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张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17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又于同年8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于同年9月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期间,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21日变更起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刘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0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至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解放路快乐购超市门口,采用撬车门后搭线发车的手段,窃得凌某停放在此的浙B×××××号江铃牌皮卡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211元)。2.2010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古师路快乐购超市门口,采用撬车门后搭线发车的手段,窃得胡某1停放在此的浙B×××××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100元)。3.2010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至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慈龙西路门口,采用撬车门后用工具发车的手段,窃得许某停放在此的浙B×××××号江铃宝典皮卡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423元)。4.2010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至慈溪市桥头镇桥三路门口,采用撬车门后用工具发车的手段,窃得何某停放在此的浙B×××××号江铃牌皮卡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423元)。5.2010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至上虞市百官街道凤山路号门口,采用撬车门后搭线发车的手段,窃得谢某停放在此的浙A×××××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357元)。6.2010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人民北路某幢楼下,采用撬车门后搭线发车的手段,窃得陈某1停放在此的浙B×××××号江铃牌皮卡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4663元)。7.2010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兴镇街某号门口,采用撬车门后用工具发车的手段,窃得胡某2停放在此的浙B×××××号江铃牌皮卡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866元)。8.2010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至慈溪市匡堰镇宋家漕村水云浦江东某号门口,采用撬车门后搭线发车的手段,窃得钟某停放在此的浙B×××××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940元)。9.2010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墩大道某号门口,采用撬车门后搭线发车的手段,窃得孙某均停放在此的浙B×××××号江铃牌皮卡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5120元)。10.2010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至坎墩街道坎胜路某号门口,采用撬车门后搭线发车的手段,欲窃取胡某3停放在此的浙B×××××号江铃牌皮卡车(价值人民币89681元)时被胡某3发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浙B×××××号、浙A×××××号面包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胡某1、谢某。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臧海营在明知鲁Q×××××号(套牌鲁Q×××××)面包车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面包车收购。后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赵林林,被告人赵林林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将车开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于2010年2月某日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刘张磊,被告人刘张磊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查,该车系陈某2于2010年2月5日在山东省临沭县被盗的面包车。经估价,车辆价值人民币29307元。案发后,该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中部分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刘张磊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仍予以收购、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均系累犯。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一人犯二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臧海营辩解,其在公安机关所作有关盗窃犯罪的供述均非事实,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赵林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解起诉书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其实是盗窃,是其与臧海营一起去偷的。被告人刘张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0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至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解放路27号快乐购超市门口,采用撬车门后搭线发车的手段,窃得凌某停放在此的浙B×××××号江铃牌皮卡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211元)。2.2010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古师路203号快乐购超市门口,采用撬车门后搭线发车的手段,窃得胡某1停放在此的浙B×××××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100元)。3.2010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至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慈龙西路12号门口,采用撬车门后用工具发车的手段,窃得许某停放在此的浙B×××××号江铃牌皮卡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423元)。4.2010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至慈溪市桥头镇桥三路265号门口,采用撬车门后用工具发车的手段,窃得何某停放在此的浙B×××××号江铃牌皮卡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423元)。5.2010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至上虞市百官街道凤山路298号门口,采用撬车门后搭线发车的手段,窃得谢某停放在此的浙A×××××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357元)。6.2010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人民北路15幢楼下,采用撬车门后搭线发车的手段,窃得陈某1停放在此的浙B×××××号江铃牌皮卡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4663元)。7.2010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兴镇街752号门口,采用撬车门后用工具发车的手段,窃得胡某2停放在此的浙B×××××号江铃牌皮卡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866元)。8.2010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至慈溪市匡堰镇宋家漕村水云浦江东217号门口,采用撬车门后搭线发车的手段,窃得钟某停放在此的浙B×××××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940元)。9.2010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墩大道1046号门口,采用撬车门后搭线发车的手段,窃得孙某均停放在此的浙B×××××号江铃牌皮卡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5120元)。10.2010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至坎墩街道坎胜路723号门口,采用撬车门后搭线发车的手段,欲窃取胡某3停放在此的浙B×××××号江铃牌皮卡车(价值人民币89681元)时被胡某3发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浙B×××××号、浙A×××××号面包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林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臧海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和赵林林一起偷车,一共偷了10次,到手的有9次,有1次偷的时候被车主发现了。其二人是先用工具把车窗户撬开,然后把方向盘下面的车锁打开,用搭线接线的方式将车发动,然后开走。其二人偶尔也会用T字型撬棍开锁。10次盗窃具体为:(1)2010年10月30日凌晨,其和赵林林坐着“小千”的摩托车到江北慈城一个快乐购超市门口,后由赵林林采用搭线接线发动的方法,偷了一辆皮卡车。这车卖掉后,两人每人分到了4000元钱。(2)10月31日凌晨,其和赵林林开着江北慈城偷来的皮卡车到慈溪师桥的一个超市门口,由其搭线接线发动,偷了一辆面包车。(3)11月5日凌晨,其和赵林林开着从师桥偷来的面包车来到慈溪龙山靠国道线的地方,其直接打火偷了一辆江铃宝典皮卡车,其二人一起将车开回老家,卖了8000元钱,钱二人平分。(4)11月15日凌晨,其和赵林林又开着从师桥偷来的那辆面包车,到了慈溪国道有天桥的地方,在那附近的一条路上,其二人用直接打火发动的方法偷了一辆皮卡车。这辆车由其开到镇海,赵林林以4000元的价格卖了,钱二人平分。(5)接下来的第二天,其和赵林林开着从师桥偷来的面包车到了绍兴上虞的一个地方,采用搭线接线的方法偷了一辆柳州五菱面包车。其二人给这辆车挂了一个牌照为苏G×××××的套牌,留着自己用。(6)到了11月底的时候,其和赵林林就开了这辆苏G×××××的面包车到了宁波北仑大碶的一条路上偷了一辆皮卡车。其把这辆车开回老家,赵林林联系买主,卖了12000元,钱二人平分。(7)12月初,其二人开着苏G×××××面包车,但又换了一副套牌,到了慈溪坎墩的一条路上,偷了一辆皮卡车。这辆车也是其开回家的,赵林林联系好买主,卖了8000元。(8)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其和赵林林开着上述面包车,来到慈溪匡堰,偷了一辆面包车,因为车太破了,其二人将这辆车扔在北仑大碶的一个山上了。(9)又过了一二天,其和赵林林开着上述面包车,这次换了一副“贵CT”的套牌,来到坎墩偷了一辆皮卡车,偷好之后,其二人将“贵CT”的牌照挂在偷来的车上。后由赵林林开车回老家卖了12000元钱,但赵林林这笔钱还没有分给其。(10)12月20日凌晨,其和赵林林开着上述面包车,换了一副“赣G”的套牌,来到坎墩,其二人刚将车门打开,已经搭好线,其刚要开的时候,被车主发现,其二人就逃跑了。2.被告人赵林林的供述,供认:(1)2010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其的一个朋友“小千”带着其和臧海营去江北慈城那里,臧海营用准备好的撬锁把一辆皮卡车的车门打开,其用搭线的方法偷了这辆车。后来由其开回老家,卖了8000元,钱其二人平分。(2)第二天晚上,其和臧海营开着昨天偷来的皮卡车到了师桥快乐购超市,臧海营先把一辆面包车的车门打开,然后采用搭线接线方法偷了这辆面包车。其二人把这辆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磨掉,后来用这辆车开始偷车。(3)2010年11月初的一天,其和臧海营开着从师桥偷来的皮卡车到龙山龙头村,臧海营采用先撬开车门、后搭线接线的方法偷了一辆皮卡车。其二人开车回老家,卖了8000元,钱后来平分的。(4)2010年11月中旬,其二人开着师桥偷来的面包车,到了桥头,臧海营用搭线接线的方法偷了一辆皮卡车。这车卖了4000元,钱其二人平分。(5)第二天,其和臧海营开着师桥偷来的面包车到上虞,采用同样方法偷了一辆面包车。其给这车做了一副苏G×××××的套牌。后来,其二人就用这辆车偷车。(6)2010年11月20日左右,其开着上虞偷来的面包车去了北仑,臧海营采用先撬车门后搭线接线的方法偷了一辆皮卡车,并开回老家,卖了12000元,钱二人平分。(7)2010年12月初的一天,其开着上虞偷来的面包车带着臧海营到了慈溪坎墩,臧海营采用同样方法偷了一辆皮卡车,并开回了老家,卖了8000元。买主付了6000元,后来2000元是直接交给其的,钱两人平分。(8)2010年12月10日左右,其二人开着上虞偷来的面包车到了匡堰,臧海营采用同样方法偷了一辆面包车,因这辆车太破,被其二人扔在北仑大碶的一个山上。(9)第二天,其开着上虞那辆面包车带着臧海营到了坎墩,其采用同样方法偷了一辆皮卡车,并直接开回老家卖了12000元,钱二人平分。(10)2010年12月20日凌晨,其二人开着上虞那辆面包车到了坎墩,臧海营上去撬开了皮卡车门,其将线搭好,臧海营准备开的时候,被车主发现,其二人就跑掉了。对偷来的车子,一般由其电话联系东海老家那边的买主,大多是其把车子开回老家,臧海营也去过几次。每辆旧的只卖8000元左右,新的卖12000元左右,钱其二人平分,撬车门的工具是臧海营自己做的。3.被害人许某、何某、胡某2、钟某、孙某均的陈述,分别证明涉案车辆被窃的事实。4.被害人胡某3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20日凌晨,其因为要去装货,于凌晨2时41分起床,从楼上窗户看出去,看到有二个可疑的男子和一辆赣G×××××银白色的小面包车。其下楼去开车的时候,那辆小面包车就跑了。其发现自己的皮卡车车门被撬坏了,方向盘下面的电线也被拉了出来,驾驶室车座上有一把起子和一把手电筒,储物箱内还多了一把钥匙。其才知道刚才二人是来偷车的,就报了警。5.证人凌某、胡某1、谢某、陈某1的证言,分别证明涉案车辆被窃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对盗窃现场的指认。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浙B×××××五菱面包车、浙A×××××五菱面包车各一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扣押T字型撬棍一根。8.宁波机动车详细信息,证明:涉案车辆的详细信息。9.价格认证报告书及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车辆的价值。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0年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臧海营在明知鲁Q×××××号面包车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面包车收购,后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赵林林。被告人赵林林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将车开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于2010年2月某日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刘张磊。被告人刘张磊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查,该车系陈某2于2010年2月5日在山东省临沭县被盗的面包车。经估价,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9307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臧海营、刘张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臧海营的供述,供认:涉案车辆是其于2010年2月初在江苏东海桃林镇买的,当时是以4000元左右的价格买进。后因家里人反对其开这辆车,过了没几天,其就以35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赵林林。其当时买的时候连牌照都没有,没有任何手续,价格很便宜,一看就知道是偷来的。在第一次庭审后,赵林林偷偷跟其说,让其也承认这车是偷来的,这样一个罪名判得轻。2.被告人赵林林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0年2月初,其从臧海营处以35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面包车,其在老家把这辆车的车架号改成鲁Q×××××的车架号,再买了一本鲁Q×××××的行驶证和车牌,搞这些花了1000多元钱。然后其把这辆车开到了宁波镇海。过了春节,其将车卖给刘张磊,卖了6000元。当时,臧海营卖给其的时候,没有任何手续,且很便宜,肯定是偷来的,但具体是谁偷来的其不清楚。3.被告人刘张磊的供述,供认:2010年2月初的时候,其在宁波镇海向赵林林买了一辆牌照为鲁Q×××××的面包车,花了6000元钱。这车肯定是偷来的,因为它是套牌的,而且很便宜。4.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明:2010年2月5日早上,其起来发现放在其灯具店门口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被偷了。这车是其在2009年花了34300元卖的。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鲁Q×××××五菱面包车一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价格认证报告书,证明:涉案面包车的价值。7.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涉案机动车的相关信息。8.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刘张磊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前科劣迹情况登记表、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臧海营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月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赵林林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10月20日假释出狱。被告人刘张磊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5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6月23日刑满释放。9.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2月22日21时至22时,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宁波镇海抓获被告人臧海营、刘张磊,在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抓获被告人赵林林。10.身份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臧海营所作其供述的盗窃事实均非事实,系刑讯逼供所致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臧海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能与被告人赵林林的供述相印证,且被告人臧海营供述在先,不存在公安侦查人员逼供可能,并有被害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臧海营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盗窃事实。被告人臧海营辩称系刑讯逼供所致,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赵林林所作起诉书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其实是盗窃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林林向被告人臧海营收购赃车后出售的事实由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臧海营、刘张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林林的当庭翻供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刘张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部分盗窃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臧海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被告人赵林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罪行,被告人刘张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对相应的罪行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臧海营、赵林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张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海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26年2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赵林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25年8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刘张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供犯罪所用撬棍一根(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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