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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小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阳,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彝族,出生地贵州省纳雍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贵州省纳雍县。2011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阳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小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陈小阳与姬发林(另案处理)至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213号楼下,窃得柯某电瓶车1辆(无法估价),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2011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陈小阳与姬发林、王荣(另案处理)至象山县石浦镇渔港小区一居民楼楼下,窃得鲍某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新世纪牌摩托车1辆。次日,被害人鲍某在石浦镇西边村老年协会附近从被告人陈小阳处追回该车。2011年5月29晚,被告人陈小阳与姬发林、王荣至象山县石浦镇建业路55号楼梯口,窃得闻某价值人民币850元的龙嘉牌摩托车1辆。被告人陈小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闻某、鲍某、柯某的陈述、同案犯姬发林、王荣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陈小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小阳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蓉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鑫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