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鑫力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展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鑫力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展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宁波鑫力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溪口镇奉通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应东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常素,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天云,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展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徐长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军,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鑫力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力洁公司)诉被告宁波展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力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常素、被告展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力洁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有过业务往来,原告的电脑中存有被告的银行账号资料。2011年7月12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自己在宁波银行帐户内的500000元款项转到中国银行帐户内时,因会计操作失误,在电脑预存的帐户名单上选择收款人时,将同样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被告名称点击进去,导致500000元款项错误转到了被告帐户中。原告发现后马上与被告进行联系,并于2011年7月15日派人前往被告处要求被告将该500000元归还给原告,被告口头答应会将款项汇给原告,但一直未返还。原告出于无奈于2011年7月19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却发现被告的帐户里的余额只剩下2000多元。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款项归还之日止、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担保费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鑫力洁公司放弃要求被告展希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展希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第一、被告在事后经查实得知原告于同年7月12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的帐户里汇款500000元,由于该笔款项系原告误汇,故被告应将500000元本金返还给原告;第二、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被告的帐户,导致被告不能正常经营,银行贷款卡住,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被告应返还款项但无能力返还;第三、原告诉请的利息、担保费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错将500000元款项汇到被告帐户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甬慈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和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法院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被告帐户存款,但该帐户只剩2204.70元的事实;3.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担保费4500元的事实;4.录音光盘和书面整理内容各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应东义于2011年7月18日通过电话和给被告方进行交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误汇的500000元的事实;5.原告在中国银行的开户许可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本意将500000元打入自己的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的事实;6.电信局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13时45分致电被告员工徐国军要求返还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宁波银行帐户明细列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并非故意将原告误汇的500000元款项恶意使用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分两次将帐户里的大额款项转出去,表明被告系故意不返还原告500000元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4、6相印证,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将500000元误汇入被告宁波银行慈溪支行62×××61账号中的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11年7月12日,原告在通过网上银行电子转账时,将其在宁波银行溪口支行的帐号为64×××87内的500000元款项误转至被告宁波银行慈溪支行62×××61的账号中。事后,原告采用电话联系催讨等方式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并于同年7月19日申请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对被告的帐户进行冻结。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原告5000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现取得的原告500000元款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即时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担保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该费用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展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鑫力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鑫力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8845元,本院依法收取442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由被告负担44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