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民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小静、郑安民与郑爱琴、黄春来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静,郑安民,郑爱琴,黄春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3224号原告:王小静。委托代理人:薛剑,朱飞宇。原告:郑安民。委托代理人:王小静(系郑安民母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剑。被告:郑爱琴。被告:黄春来。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献国,杨康乐,(特别授权)。原告王小静、郑安民为与被告郑爱琴、黄春来返还财物纠纷一案,郑加银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郑加银于2010年5月12日亡故,郑加银的继承人王小静、郑安民作为原告继续进行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静、郑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剑、朱飞宇,被告郑爱琴、黄春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献国、杨康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静、郑安民诉称:根据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再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号房屋以及大同巷新街公寓××幢××、××室房屋中的29.04%份额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因法院原错误的裁判,从1991年11月起致使原告不能对五马街××号房屋行使所有权;自1997年11月起原告无法对大同巷新街公寓××幢××、××室房屋中的29.04%份额行使所有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二十年来有家不能回,有店不能用,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现要求判令确认对大同巷新街房屋及五马街××号房屋的份额按70%计算归原告所有,对其中五马街××号店面西占30%,东占70%南北直线分隔,东边店面占总面积70%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五马街店面租金及利息损失、大同巷房屋租金及利息损失、2000年10月拆迁旧房款、大同巷拆迁补偿款、精神抚慰金20万元,合计总额为65544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再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被告身份及被告侵犯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事实。3、裁决文书生效证明书一份。证明上述判决生效情况。4、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重病缠身。5、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天平房地产评估所对五马街××号店面租金进行评估的估价报告一份。证明店面租金情况。被告郑爱琴、黄春来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有关双方对诉争房屋的确权纠纷,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定,从1988年郑加银第一次提起诉讼至2005年9月期间,鹿城区、温州市、浙江省三级人民法院四次判决和二次审查均认为涉讼房屋属被告个人所有,即使按照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也只确认涉讼房屋共同共有,当然被告不服正在申请再审中。被告之前作为司法判决确认的所有权人,现在作为共同共有人之一,对涉讼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均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提出侵权之诉缺乏法律依据。在财产损害赔偿中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共同共有的店面和住宅面积来源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对共同共有房屋面积的认定显属错误,该判决没有考虑被告自行增购的店面0.4平方米和住宅6.38平方米面积。如果分割共同共有房屋,应考虑被告在危房改造中将原来9.28平方米的店面扩增至22.79平方米,拆迁安置时通过被告的努力调换到好得多的店面位置以及本来应外迁的住宅面积与黄春来另外安置房屋面积共同就地安置等被告对房屋作出的贡献。还应考虑被告为共有房屋利益的支出和在获得收益时的必要支出,包括危房改建、契税、城镇土地使用和房产税、新房购房款、房屋登记费、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土地证办证费用,等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辩称的事实,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2年12月23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民上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讼原五马街108号房屋楼上一长间和楼下后半间在1992年12月23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时,由郑加银占用,涉讼原五马街108号房屋楼下前半间由方筱圆承租至1994年4月底。2、1994年10月6日“温危鉴字(94)215号”鉴定书。3、1994年10月7日温州市房管局危房查勘费收据。4、1994年10月7日温州市房管局危房鉴定费收据。5、1995年1月9日产业产籍管理费收据。证据2至5证明郑爱琴接收涉讼房屋后,因系危房需改造,至1995年1月9日前无法实际居住、经营;且郑爱琴为危房鉴定和重新登记支付了1060元。6、五马街108号结算清单。证明涉案房屋因危房而拆修,支付36253元。7、1996年5月19日调解书。证明至1996年5月31日涉讼原五马街108号房屋出租给金晓珍期间,收取租金4658元,补偿承租人23500元,且需要承担租赁期间房屋租赁调节税的50%。8、2000年10月15日温州市旧城改建营业用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9、2000年10月20日国税“固定个体工商业户注销登记批准通知书。10、2000年10月20日“注销营业执照通知书”。证据8至10证明涉讼五马街108号房屋因拆迁于2000年10月开始停止营业。其中证据8还证明拆迁营业房面积为22.79平方米。旧房折价3327.34元。11、2004年2月28日“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涉讼原五马街108号房屋安置后,2004年2月28日至2005年2月27日租金为3万元(实际租赁期间至2004年9月30日)。12、2004年9月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2004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涉讼房屋年租金为13.5万元。13、2008年9月10日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涉讼房屋年租金为15万元。14、2000年10月23日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2000年(含)之前需每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和房产税1912.50元。15、2008年7月18日营业房结算表。16、2008年8月12日房屋价款结算帐单。17、2008年8月20日收款收据。18、2008年12月26日收款收据。证据15至18证明郑爱琴为支付营业房购房款50910.8元、水表费780元、公共维修基金489元。19、2008年8月27日开具发票联系单。证明五马街××号,除安置面积外,郑爱琴增购0.4平方米。20、2000年10月15日温州市旧城改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拆迁安置建筑面积113.50平方米,旧房折价收购金额9317.13元。21、实物安置房款结算表。22、2006年3月22日房屋价款结算单。23、2008年12月26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4、2006年9月28日收款收据。证据21至24证明郑爱琴支付住宅购房款98927.18元,电表费210元。25、2008年11月5日开具发票联系单。证明新街公寓××幢××、××室除安置面积外,郑爱琴增购了6.38平方米。增购房款14878.80元。26、2008年9月1日五马街××号房产证。27、2008年9月2日浙江省政府非税收统一票据。证据26至27证明2008年9月1日温州市房管局向郑爱琴夫妇颁发房产证,郑爱琴支付房屋登记费560元。28、1999年6月五马街108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29、1999年4月16日温州市土地管理局收费专用票据。证据28至29证明1999年6月郑爱琴因拆迁需要办理五马街108号房屋土地使用证,支付办证费用132元。30、2009年1月13日大同巷新街公寓××幢××、××室房屋所有权证。31、2009年1月14日房屋登记费发票。证据30至31证明2009年1月13日温州市房管局向郑爱琴颁发大同巷××幢××、××室房屋所有权证,郑爱琴夫妇支付房屋登记费90元。32、2009年1月5日新街公寓××幢××、××室房屋契证。33、2009年1月4日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证据32、33证明郑爱琴为新街公寓××幢××、××室缴纳契税218.72元。34、1994年10月31日五马街108号勘查费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方为涉讼原五马街108号房屋支付勘查费30元。35、2001年4月8日、2001年9月29日鹿城供电分局发票,证明被告涉讼原五马街108号房屋支付铁箱费、安装费、漏电开关等费用410元。36、2001年9月12日五马街区改建工程拆迁安置缴费单。证明被告方为涉讼原五马街108号房屋支付卷帘电动机费用。37、2001年9月29日鹿城供电分局收款收据。证明涉讼原五马街108号房屋支付供电贴费和配电贴费共810元。38、2004年2月23日工商行政管理行政事业收费发票。证明被告方为涉讼原五马街108号房屋支付管理费450元。39、2004年2月24日温州市地税鹿城分局税收缴款书。证明被告为涉讼五马街××号房屋支付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税款75576.25元。40、2008年8月29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被告方为涉讼五马街××号房屋缴纳50910.8元购房款。41、五马街××号契税证、契税证缴款书。证明被告方为涉讼五马街××号房屋缴纳契税11.59元。42、2009年1月8日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发票。证明被告为涉讼住宅房屋缴纳购房款13578元。43、2010年4月30日五马街道五马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1997年7月至11月之间五马街道道路翻修,涉讼房屋没有出租营业。审理中,本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依职权委托温州天平房地产评估所对五马街××号店面及大同巷新街公寓××幢××、××室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所出具了一份评估报告。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郑玉亭与郑飞霞系兄妹关系,郑加银系郑玉亭养子,被告郑爱琴系郑飞霞女儿,被告郑爱琴与被告黄春来系夫妻关系。原坐落五马街108号房屋系郑玉亭出资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郑飞霞名下。原坐落五马街108号房屋因拆迁,店面部分(建筑面积:22.79平方米)安置到五马街××号(建筑面积:23.19平方米),被告增购0.4平方米建筑面积。住房部分与被告黄春来其他拆迁房合并安置到大同巷新街公寓××幢××、××室。1946年11月郑玉亭亡故,1977年5月郑飞霞亡故。郑加银与郑爱琴为上述房屋产权归属产生纠纷,双方进行了多次诉讼。2008年10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浙民再字第4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因郑加银申诉而作出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温民监字第42号民事判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民上字第665号民事判决、鹿城区人民法院(1988)温鹿法四民字第4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鹿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09年4月13日,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鹿民再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号(地号:××,建筑面积23.19平方米)归郑加银和郑爱琴共同共有;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大同巷新街公寓××幢××、××室(地号:××,建筑面积129.15平方米)房屋中的29.04%份额归郑加银和郑爱琴共同共有。郑加银,郑爱琴、黄春来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浙温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坐落五马街108号房屋于1959年2月纳入社会主义改造,被国家经租。1961年郑加银从宁夏支边回温,搬入该房屋楼上后半间及阁楼居住。后郑爱琴对讼争房屋提起确权诉讼,1992年3月18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1991)民上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确认讼争房屋由被告郑爱琴方继承。后郑爱琴再提起房屋搬迁诉讼,1992年12月23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1992)民上字第567号民事判决,郑加银腾空搬离讼争房屋,后经郑爱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994年8月30日,郑加银被搬至郑爱琴购置的上陡门10组团5幢208室房屋居住。因判决居住的期限到期,郑加银拒不腾空上陡门10组团5幢208室房屋,故其放置在该房屋内的家什被法院变卖。1998年2月25日,该房屋由郑爱琴收回。在1984年温州市开始落实经租房政策后,讼争房屋由郑加银操办,于当年11月发还产权给原产权人郑飞霞。落实政策后,郑加银将讼争房屋店面部分出租给原房客继续使用,租期为1985年5月1日至1988年4月30日。1991年11月前,店面租金由郑加银收取。1991年11月后,讼争房屋店面部分由被告郑爱琴使用至今。现五马街××号店面及大同巷新街公寓××幢××、××室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天平房地产评估所对五马街××号店面租金进行评估。评估结果: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总租金为236544元,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总租金为250452元。另,本院依职权委托温州天平房地产评估所对讼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大同巷新街公寓××幢××、××室房屋,建筑面积129.15平方米,总价为4843125元;五马街××号店面,建筑面积23.19平方米,总价为649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及第5项本院委托评估所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被告提供的第19项证据、本院依职权委托温州天平房地产评估所鉴定,评估所出具的五马街××号店面及大同巷新街公寓××幢××、××室房屋价格评估报告、法院历次审理、执行的案卷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裁判具有确定性。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号(地号:××,建筑面积23.19平方米)归郑加银和郑爱琴共同共有;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大同巷新街公寓××幢××、××室(地号:××,建筑面积129.15平方米)房屋中的29.04%份额归郑加银和郑爱琴共同共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具有拘束力,应予遵守。被告辩称该判决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纠纷时间长、争议大、积怨深,对讼争房屋的共同共有关系难以继续。原告起诉要求结束双方的共同共有关系,确认各自的份额,合法合理,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根据该规定,确定两原告与被告郑爱琴对上述共有财产各占50%份额。关于大同巷新街公寓××幢××、××室房屋中29.04%份额如何处理。原告要求对其拥有的份额折价卖给被告,应予许可。价格以评估的该两套房屋总价值4843125元为准,29.04%份额即1406443.5元。两原告和被告郑爱琴各占50%份额,被告郑爱琴应给付两原告703222元,两原告的份额归被告郑爱琴所有。关于五马街××号店面应如何分割或折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1条规定,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本案标的物如实物分割,该店面门面宽3.1米,对半分割后两间店面门面宽各只有1.55米。若采用此方法分割使店面的价值大大降低,原、被告双方均会造成较大损失,故采用财产折价归一方为宜。考虑到该店面的使用管理、双方的支付能力等情况,确定该店面两原告的50%份额折价归被告郑爱琴所有,由被告郑爱琴支付折价款给两原告。该店面总价格为6493200元,被告郑爱琴应支付给两原告折价款3246600元。关于大同巷新街公寓××幢××、××室房屋中29.04%份额如何确定租金及归属。原、被告双方对住宅部分使用时间大致相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住宅部分租金及利息,不予支持。关于五马街××号店面如何确定租金及归属。从1984年11月产权发还至今,根据店面租金收取情况,考虑到讼争店面由原、被告双方各自使用过一段时间,但被告比原告使用店面的时间长,被告郑爱琴应给付原告所享有的店面租金损失。双方争议时间长,难以对租金收入及费用支出作精确计算确定,本院按照公平原则酌情进行确定。店面租金的确定。本院委托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所对店面租金进行评估。评估结果: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租金为236544元,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租金为250452元。2009年8月1日前租金,因种种原因评估所无法作出评估,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同时考虑店面收益每年的递增、双方使用店面时间的长短、店面使用中因客观原因而引起的停业、费用的支出等,2009年8月1日前的店面租金酌情确定为1782574元。故2011年7月31日前的店面总租金共计2269570元,被告郑爱琴应给付原告王小静、郑安民2011年7月31日前的店面租金的50%,即1134785元。2011年7月31日以后被告郑爱琴应给付两原告的店面租金损失,以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店面平均月租金20871元的50%计算,即每月10435元计算至被告付清店面折价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利息及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第9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号(地号:××,建筑面积23.19平方米)房屋,原告王小静、郑安民与被告郑爱琴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大同巷新街公寓××幢××、××室(地号:××,建筑面积129.15平方米)房屋中的29.04%份额,原告王小静、郑安民与被告郑爱琴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二、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号(地号:××,建筑面积23.19平方米)房屋中原告王小静、郑安民拥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归被告郑爱琴所有,被告郑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小静、郑安民房屋份额折价款3246600元;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大同巷新街公寓××幢××、××室(地号:××,建筑面积129.15平方米)房屋中原告王小静、郑安民拥有的29.04%的二分之一份额归被告郑爱琴所有,被告郑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小静、郑安民房屋份额折价款703222元。三、被告郑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小静、郑安民2011年7月31日前的五马街××号房屋租金损失1134785元,以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被告郑爱琴支付完毕上述五马街××号房屋份额折价款之日止的租金,租金以每月10435元计算。四、驳回原告王小静、郑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81元,鉴定费68500元,由原告王小静、郑安民与被告郑爱琴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铬审 判 员 杜玉明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文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