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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郑立福与浙江泰德煤网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立福;浙江泰德煤网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郑立福。被告:浙江泰德煤网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国。委托代理人:刘涛。原告郑立福与被告浙江泰德煤网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争议较大,本案于2011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福、被告浙江泰德煤网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2011年1月25日,被告无视劳动法律、法规,强行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按双方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强行安排原告加班加点,但却未安排补休,也从未支付加班报酬。另外被告还无故克扣原告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也不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预先扣留的奖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142628.58元;二、被告向原告补足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以及100%经济补偿金3735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年终奖金(预留奖金)4730.27元和100%经济补偿金4730.27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5000元和100%经济补偿金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少量加班情况,但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加班费,且在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了不定时工作制,也不存在原告主张加班费的情况。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26000元,无需再向原告补足。三、双方未具体约定年终奖,被告已根据公司运营状况及原告的工作表现予以足额支付,不存在未支付的情况。四、被告也未克扣原告相关的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被告也不应支付。综上,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双方签订了协议,被告也已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劳仲案字(2011)第8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期限,以及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3.解除劳动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并且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所有工资(包括加班费及福利待遇)。4.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265元,以及被告应当发放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7348.93元,但实际仅支付2348.93元,少支付工资5000元。5.同事施松清、许林根、曹会祥的工资单三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尚有预留奖金的情况。6.原告工资单二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7.考勤表十二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8.发煤随车单四十六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夜间加班的时间。9.原告2010年6月至12月工资发放表七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10.2010年1-3月的工资表三份(复印件,系被告在仲裁时出具的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预留奖金和加班费。11.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以及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收入。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相应工资待遇、权利义务等情况。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系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双方系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4.工资明细表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提到的于2011年1月27日转入的2348.93元和2011年1月28日转入的22265元均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26000元的组成部分,由于该26000元经济补偿金中要扣除所得税、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等,故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2010年12月的工资已于2010年12月27日支付。5.浙劳社薪时字(2009)65号批复一份及职工确认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对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6.考勤表十二页(打印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期间相应加班费。7.2010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十二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在2010年6月、10月向原告发放过加班工资。上述证据均经对方当事人质证。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也未经任何一方确认,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上面记载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夜间加班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9、10,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已依约支付了相应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认为并非其出具,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一直未能说明工资表中午餐补助的发放标准,但结合被告认可的证据9、10,可以推算出应为每天15元,据此折算的天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考勤天数相吻合,故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未加盖银行印章,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吻合,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对其中的批复无异议,对职工确认书,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且其中的“郑立福”签字非本人所写,为此申请笔迹鉴定,本院据此从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取了该职工确认书原件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其中的“郑立福”签字进行文书司法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汉博(2011)文鉴字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郑立福”签字与提供的郑立福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则认为鉴定参考的样本存在问题,故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且不论鉴定意见如何,对被告是否要对原告承担责任也不产生影响;本院认为,鉴定依据的样本为被告认可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另被告要求原告摘抄其提供的样本,原告未予同意而改为摘抄本院指定的文本,上述样本均不违背真实性,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因此,本院仅对该组证据中除“郑立福”签字以外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认为不真实,上面没有员工及部门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该考勤表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认可其中2010年1-3月工资表的真实性,2010年4月之后的工资表中未反映“预留奖金”一项,其他工资项目的真实性则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0年4月之后存在预留奖金,且其之前已将被告提供的2010年6月至12月的工资表作为己方证据予以举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原告从事物流员工作,工作地点在宁波,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2500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5日,原告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相关法律法规及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嗣后,原告即在被告宁波物流储配基地工作。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被告经审批对原告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也实际按白班、中班、晚班进行工作。2011年1月25日,因公司运营调整需要,原告所在的宁波物流储配基地撤销,被告遂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与原告经协商一致,双方自2011年1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2011年1月28日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至此被告支付完毕原告的全部工资;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提出,按照应付工资3.5倍及待通知金等合计26000元给予其补偿,被告同意按其要求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于2011年1月31日前支付;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的全部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医疗补助等各项费用;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署履行后,双方均放弃或不再承担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2011年1月25日、2011年1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工资卡中支付1859元、2348.93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265元。原告遂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告补足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0元和50%额外经济补偿金1867.5元;二、被告支付2010年年终奖金及经济赔偿金合计4730.27元;三、被告支付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未支付的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以及赔偿金合计5000元;四、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31日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71314.29元。2011年4月14日,该委裁决:一、被告补发原告经济补偿37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1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在2010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月工资应发额分别为4448元、5575元、5230元、3240元、3545元、4079.83元、8041元、3735元、6922元、4998.83元、4668元、5086.67元,平均月工资为4964元;2010年1至3月的预留奖金分别为284元、900元、675元。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由被告在2011年1月28日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如何理解的问题。原告认为,该工资是包含了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所有加班工资、预留奖金等,金额即为其起诉的标的;被告则认为,该工资仅是指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根据工作需要,原告的工作岗位经批准后由双方约定的标准工时制改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虽无明确书面告知原告,但原告在庭审中称已听同事提及公司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因此让被告出具了工资证明,可见原告对其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知晓的,且其也已通过实际履行白班、中班、晚班工作制的方式默示调整了原合同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工作时间的变更已达成一致。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情况下,原告的工作时间不受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因此,如果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巨额加班工资,双方理应会作明确的表述,而并非简单笼统地归纳为“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结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各条款的文义,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应当并不包含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142628.5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确认的原告2010年工资表,原告在该年度1-3月分别有预留奖金284元、900元、675元,共计1859元,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上述工资表中的预留奖金已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前发放给原告,故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应当包含该项内容。由于被告在2011年1月25日已向原告工资卡中支付了一笔金额为1859元的款项,对此原告表示并不清楚其性质,被告则陈述为绩效奖,结合原告关于预留奖金一般在次年1月份发放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度的预留奖金;原告主张2010年度预留奖金的超出部分,其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预留奖金4730.27元和100%经济补偿金4730.2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已确认双方自2011年1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因被告仅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348.93元,故其尚应向原告支付工资4212.7元(4964元+4964元/21.75天×7天-2348.93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工资,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0元,但其仅于2011年1月28日支付了22265元,故不足部分3735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补足。被告抗辩其中应扣除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问题,并非本案处理范畴。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本院结合被告违法情节的轻重程度,酌情确定按50%的标准由被告加付原告未足额支付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不足部分4212.7元的赔偿金2106.35元,以及未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3735元的赔偿金186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泰德煤网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支付郑立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35元,并加付50%赔偿金1867.5元,合计5602.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泰德煤网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支付郑立福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不足部分4212.7元,并加付50%赔偿金2106.35元,合计6319.0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郑立福的其他诉讼及仲裁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泰德煤网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