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关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盛。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严丽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盛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静,被告人关盛及辩护人严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关盛爬窗进入杭州市西湖区解放军第117医院家属院63幢2单元202室宋斗家,窃得沙驰牌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及宋斗的身份证、银行卡等;女式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元及方丽的公园卡、银行卡等;IBMT6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250元);三星D908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61元)。2、2009年7月26日晚7时许,被告人关盛爬窗进入杭州市西湖区解放军第117医院家属院64幢2单元201室袁某家,窃得索尼T200型数码相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548元)、联想天逸F4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350元)、诺基亚N95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258元)、联华超市卡3张(共计价值人民币600元)。3、2009年10月24日晚6时许,被告人关盛爬窗进入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77号武警学院公寓楼14幢103室朱某家,窃得IphoneMB499LL/A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83元)、三星SGHE258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08元)、老凤祥千足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075元)、老凤祥18K金钻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688元)、老凤祥18K金钻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080元)、周大福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609元)、老凤祥翡翠挂件一件(价值人民币1850元)、周大福千足金吊坠一件(价值人民币478元)、依波T516090型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164元)、海尔牌19寸宽屏液晶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816元)、海尔牌电脑主机硬盘(80G)一个(价值人民币204元)、海尔牌电脑CPU一只(价值人民币408元)、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只、纽曼牌A30型MP3一只、40G移动硬盘二个等。4、2009年12月31日晚6时许,被告人关盛撬阳台门进入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西溪路1002号73025部队一师炮团家属院新营干楼1单元102室马某家,窃得人民币600余元、联想牌旭日12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63元)、诺基亚N72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725元)、MP4一只及马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随后,被告人关盛爬阳台门进入隔壁101室蔡某家,窃得中华牌软壳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650元)、钱包、卡等物品。5、2010年1月17日晚6时许,被告人关盛撬门进入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中村村298号二团家属院营干楼3单元102室刘某家,窃得多普达W918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050元)、中华香烟及利群香烟各一条、五粮液酒二瓶、三星手机二只、诺基亚手机一只、玉手镯、金项链以及结婚证、户口本等物。6、2010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关盛爬梯翻阳台进入杭州市景区杨公堤9号杭州空军疗养院家属院51幢4单元201室王某家,窃得联华超市卡4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手机一只等物。7、2010年9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关盛撬门进入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西溪路1002号73025部队家属区首长院2幢第2间周某家,窃得华硕F8V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975元)、三星N148型上网本一台(价值人民币2610元)及金项链等首饰。8、2010年10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关盛爬窗进入杭州市江干区笕桥机场西场家属院32幢201室沈某家,窃得人民币2000元及金项链二条、玉手镯一只,后将金项链和手镯销赃得款人民币3400元。9、2010年10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关盛爬窗进入杭州市景区杨公堤9号杭州空军疗养院家属院50幢3单元201室王国美家,窃得联华超市卡4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大三元”水果票(共计价值人民币150元)及王国美的身份证、工作证、公园卡等物。综上,被告人关盛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553元。案发后,沙驰牌钱包、IBMT61型笔记本电脑、索尼T200型数码相机等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关盛处查扣依波牌手表、海尔牌液晶电脑显示器、银手镯、纽曼牌MP3、移动硬盘、多普达手机、水果票、身份证等物。被告人关盛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关盛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首饰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斗、袁某、朱某、马某、蔡某、刘某、王某、严某、周某、沈某、王国美的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关盛自愿认罪,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依波手表、海尔牌19寸宽屏液晶电脑显示器、银手镯、纽曼牌MP3、移动硬盘、多普达手机、水果票、身份证等赃物及赃款人民币100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余未追回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0575元责令被告人关盛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杨燮蛟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