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施响亮与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响亮,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598号原告:施响亮,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龚萍,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施响亮诉被告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施响亮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响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响亮起诉称:原告的姐姐施秋仙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还贷所需,通过原告姐姐施秋仙介绍,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同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同年5月29日借款70000元和30000元,于同年7月1日借款50000元。5月29日的借款约定同年7月2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催讨无果,致纠纷。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施响亮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龚萍出具的借条5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施响亮提供的该5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对有还款时间约定的借款,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龚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响亮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由被告龚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