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逃跑、盗窃于1970年9月被强制劳动3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7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扒窃于1982年11月被劳动教养3年;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4月被劳动教养1年;因盗窃于2008年6月被劳动教养2年;因吸毒于2009年10月被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林某至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花港观鱼公园,在红鱼池旁的曲桥上,由被告人林某望风,被告人杨某趁被害人赵某喂鱼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连衣裙口袋内的三星E1100C型直板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55元)。后二被告人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王某、黄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林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多次犯罪,且屡教不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林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