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牛民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牛民初字第2738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叶兆进,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义辉。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兆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03年7月22日,原告与成都国贸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更名为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都花园物业公司签订了《成都国贸集团金都花园地下车库车位出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都花园地下车库*号车位,并约定在付清全部款项后半年内办理车位产权手续。原告按约在2003年7月付清了全部款项。但是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分户产权手续。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金都花园地下车库*号车位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2日,原告肖某某与成都国贸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更名为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都花园物业公司签订了《成都国贸集团金都花园地下车库车位出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都花园地下车库*号车位,价款72000元,并约定在付清全部款项后半年内办理车位产权手续。原告肖某某于2006年5月以被告所欠四川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抵扣车位款72000元,该款的抵扣经过四川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迅驰公司协商同意。经查,讼争车位被告现已交付原告使用,该车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中路金都花园地下室的大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均已办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某某的身份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成都国贸集团金都花园地下车库车位出售合同、被告迅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金都花园物业公司出售车位的委托书、四川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四川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迅驰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本院(2008)金牛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金都花园物业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房屋信息摘要,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之间签订的车位出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金都花园物业公司的行为亦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购买车位款。被告虽已交房,却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现房屋的大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办理,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讼争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中路金都花园地下室*号的车位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肖某某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中路金都花园地下室*号车位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彭素芳人民陪审员 廖文琼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