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曾理桂与清远市中拓染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理桂;清远市中拓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曾理桂,女,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现住清远市,是清远市中拓染整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健一,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良,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中拓染整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横荷街道大有乡虎岗。法定代表人:徐丽明。委托代理人:何伟强,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如,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理桂诉被告清远市中拓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染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焕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健一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26日入职被告单位,2009年2月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还强制规定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每月仅休息2天,每天工作时间从8时至20时,用餐时未离开过工作岗位,实际每天工作时间超过11小时,远远超过了国家法定的工作时间,而被告制作的格式劳动合同中显示,所有员工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二部分组成,并未约定加班工资,工资表显示的加班工资一项是指每月仅有的2天休息时间的加班工资,其他时间的加班工资从未支付过,每年春节期间,被告强制全厂停工一个月左右,大分部员工因上班天数不到28天而被扣发相应工资,此外,被告仅在2010年7月前为原告参保了工伤保险,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参保了生育保险,从未为原告参保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525元、最后2年内的加班费63093.6元、2010年和2011年春节假期被扣发工资的3810元和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95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或赔偿社保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原告于2006年9月2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种为仓管。一、关于加班工资和春节期间被扣发的工资问题,我公司所有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和加班效益工资组成,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原告的工资表和工资袋均可以证实,加班效益即为加班费,如果原告在每月休息时间二天内又自愿再加班的,我公司除支付上述加班效益工资外,还再另外计付了二倍工资给原告作为休息时间的加班工资,因此,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由于公司员工大多为外来工,春节期间,生产处于淡季,车票难求,不少员工选择提前请事假回家,但也有部分员工自愿选择在春节期间上班和加班,他们除拿基本工资和加班效益工资外,还多发了一份春节工资(工资袋可以证实),因此,不存在克扣春节期间工资的情况,且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我公司曾多次要求员工及时补签劳动合同,但还是有大部分人未及时签订,其中包括原告,他们有的想借此获得双倍工资利益,因此经常故意找借口不签或拖延签署日期,在原告提起仲裁后,大部分员工在《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会继续在公司工作,并补签劳动合同,可见,公司的确曾多次要求原告等人及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过错不在被告,且该请求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关于社保问题,该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清发[2003]4号文规定,我公司享有投产的头五年只投工伤保险,不强制参加其他险种,五年后逐步纳入养老保险,并对外来员工实行定额征收的社保优惠政策,公司自投产开始到2010年一直有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期间从2009年开始购买生育保险,因此,不存在不为原告缴交社保的行为。2010年7月开始,税收部门要求我公司一齐办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养老保险,由于养老保险是单位和个人都需负担的,经征求员工意见,只有三名员工愿意购买养老保险,但税局要求全体员工购买,不同意只购买三人的,故至今无法缴交社保的过错不在公司,退一步说,若原告存在社保损失,应由原告对其损失具体数额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原告承诺会继续在答辩人处工作,且现时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以上三点答辩理由,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2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种是仓管。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续订了一份自此日至2009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休息二天,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两部分组成,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根据生产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时计发效益工资。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购买了2006年11月至2010年7月的工伤保险和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的生育保险,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公司每月工作28天以上,每天上班时间从8时至20时,每年春节还被强制休息一个月而没有支付工资,被告的以上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以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补办社会保险。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目前仍在被告处上班。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效益、加班工资、工龄工资、伙食补贴和补贴等项组成,其中2010年8月前的基本工资和加班效益工资分别均为700元,从2010年11月起均调整为750元。原告在每月应休息的两天中加班时,被告另行计付了加班工资给原告。原告在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领取工资的情况分别为:2010年1月为1535元,2月为278元,3月为1652元,4月为1726元,5月为1659元,6月为1653元,7月485元,8月为1240元,9月为1862元,10月为1811元,11月为1807元,12月为1865元。2011年1月为543元,2月为1126元,3月为2075元,4月为2070元,5月为2300元。再查明,清远市清城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2008年4月1日起调整为580元,2010年5月1日起调整为710元,2011年3月1日起调整为8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每月休息二天,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两部分组成,根据生产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时计发效益工资,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的“效益工资”已经包含了原告在每月休息二天之外的所有上班时间内的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在2010年8月前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里包含了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各700元,从2010年9月起该两项工资均调整为750元,扣除了效益工资之后所发放的工资均超过了同期清远市清城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的“效益工资”已经包含了原告在每月休息二天之外的所有上班时间内的加班工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在每月所休息的两天中加班时,被告亦已经另行计付了加班工资给原告,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最近两年的加班费63093.6元依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春节假期被扣发工资的问题,首先,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扣发的问题,其次,在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里,只有2010年2月和2011年1月发放的工资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80%,被告应补回其中不足的部分工资211元(580元×80%-278元+710元×80%-543元)给原告。2010年1月和2011年2月的工资均没有低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所要求的同期清远市清城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段期间被扣发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2月29日已经期满,被告本应于合同期满后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超过一年而没有续签的,应视为双方从2010年2月起已经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鉴于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了2006年11月至2010年7月的工伤保险和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的生育保险,现原告以被告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的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及相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部门征缴不到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亦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理桂与被告清远市中拓染整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清远市中拓染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发2010年2月和2011年1月的工资合共211元给原告曾理桂。三、驳回原告曾理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焕琼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