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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15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15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汪丹心,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2月从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0年2月24日,经结算,被告连同所欠利息1800元,立一欠据交原告收执。逾期后经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条,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无钱还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亦予确认,并确认下述事实:被告李某某2009年2月从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0年2月24日,经结算,被告连同所欠利息1800元,立一欠据交原告收执。逾期后经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因故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0年2月24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该借款2009年利息1800元。案件诉讼费1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