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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卓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高中文化,做生意,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逮捕,2011年8月30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3月18日,被告人卓某某听其在汕尾市某电子厂装配部务工的女儿卓某诉说该部部长刘某叫她停工,遂产生不满,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卓某某纠集卓某2、卓某3,卓某4(均在逃)以及卓某5、何某某等人到某电子厂门口等候刘某,不久,刘某下班走出该厂门口时,被告人卓某某以及卓某4将刘某拉过公路,接着卓某某、卓某6、卓某3、卓某5等人就对刘某进行殴打,致刘受伤入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势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8日,被告人卓某某听其在汕尾某电子厂装配部务工的女儿卓某诉说该部部长刘某叫她停工,遂产生不满,当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卓某某纠集卓某7,卓某3,卓某4(均在逃)以及卓某5、何某某等人到某电子厂门口等候刘某,不久,刘某下班走出该厂门口时,被告人卓某某以及卓某4将刘某拉过公路,接着卓某某、卓某6、卓某3、卓某5等人就对刘某进行殴打,致刘受伤入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势属轻伤。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卓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卓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卓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卓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卓某某供述,供认1998年3月18日,他听在汕尾某电子厂装配部务工的女儿卓某说该部部长刘某叫她停工,当日下午5时左右,他到某电子厂门口等候刘某,刘某下班走出该厂门口时,就将刘某拉过公路,对刘某进行殴打。2、同案人卓某5供述,供认1998年3月18日下午3时左右卓某某的女儿打电话说卓某某叫他到她家去有事商量,于是他就到卓某某家。当时在场的有卓某6、何某某、卓某3、卓某7,卓某某,几人一起商量在某电子厂门口殴打刘某。大约5时30分左右,他因岳母到他家而离开卓某某家一会,再到卓某某家时卓某某等人已去某电子厂,卓某某的妻子何文凤叫他赶去,他就驾驶卓某某家的一辆摩托车赶到某电子厂,当时正好下班,他看见卓某某、卓某6将刘某拉到新圩路口和卓某7、卓某3一起殴打刘某,刘某被打的在地上翻滚,某电子厂的员工在围观,他就驾摩托车载卓某某、卓某6回到卓某某家,卓某3、卓某7也拦乘一辆摩托车离开。3、同案人何某某供述,供认1998年3月18日因外甥女卓某与某电子厂的主管刘某吵架的事,姐夫卓某某打电话叫到其家中商量教训刘某的事。当日下午4时左右,他到卓某某家,卓某6、卓某3、卓某7、卓某5已经在那,当时商量等某电子厂下班时在门口教训刘某。等到下午5时左右,他们六人就走向某电子厂,在半路时卓某5说其岳母来,要回家一趟,顺便开一辆摩托车来,于是他和卓某某等人就继续走去某电子厂,在该厂门口看见刘某下班出来,卓某某、卓某6二人将刘某拉到对面和卓某3、卓某7一起对刘某进行殴打,刘某被打的在地上翻滚,某电子厂的员工过来围观,这时卓某5驾一辆摩托车来载卓某某、卓某6离开,卓某3、卓某7也拦乘一辆摩托车离开,他当时在旁边观看。4、证人卓某证言,证实她是卓某某的女儿在某电子厂装配部务工期间,因对该部组长刘某安排工作不满,在家中对卓某某诉说后,卓某某于1998年3月13日中午与她堂叔卓某6、卓某5等人在某电子厂食堂找到刘某,要求刘某在她工作中予以照顾,1998年3月18日她又因对刘某对她的工作安排不满,回家后告诉父母后就去睡觉,后来听她母亲说卓某某去某电子厂找刘某打架,但具体情况她不清楚。5、被害人刘某陈述,称他是汕尾某电子厂装配部科长,1998年3月12日,员工卓某对他分配的工作不满,对他有所抱怨,第二天中午,他在食堂吃饭时,有二名自称是卓某父亲及叔叔的男人找他,并要求对卓某予以关照,他表示会对员工一视同仁,后来,厂里的主管彭兴听说后就决定对卓某停工二天,1998年3月18日下午下班时,在某电子厂门口就被员工卓某的父亲及叔叔等六人殴打,后来被某电子厂的员工送到医院治疗。6、抓获经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干警刘某某、白某某抓获被告人卓某某的经过。7、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汕城公刑技法字1998第5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刘某右侧肋骨第6至12肋骨多处骨折,并有第10肋骨错位,但未有明显呼吸困难体征,损伤为轻伤。9、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卓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卓某某从轻处罚。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65000元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