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民一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严梅芳与蔡士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梅芳,蔡士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1149号原告:严梅芳,女,1962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治,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士杰,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北京东路。负责人:张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梅芳诉被告蔡士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被告蔡士杰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梅芳诉称:2011年1月3日19时,蔡士杰驾驶皖B**轿车,至银湖中路小柴门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谢建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严梅芳受伤,两车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各项损失计64511.68元。被告蔡士杰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和请求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皖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蔡士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2011年1月3日,蔡士杰驾驶皖B**车沿本市银湖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柴门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谢建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乘坐电动车的原告严梅芳受伤,两车受损。蔡士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建福、严梅芳无责任。当日,严梅芳入住芜湖仁济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左胫前皮下血肿。2011年1月19日出院,医嘱分次建休5个月、要求加强营养。被告蔡士杰垫付了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此后,原告还进行了门诊治疗,共支付治疗费用295.78元。2011年6月10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严梅芳系芜湖志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800元,受伤后未到单位上班至今,工资停发。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病历材料、出院记录、病假单、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士杰驾车致人受伤,车辆所承保保险公司应予先行赔付。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295.78元;2、护理费:16天×70元/天=1120元;3、营养费:酌定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6、误工费:2800元/30天×156天(2011年1月3日-2011年6月9日)=14560元;7、残疾赔偿金:15788元/年×2年=315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总计53671.78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应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蔡士杰垫付费用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严梅芳各项损失计53671.78元。二、被告蔡士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蔡士杰负担600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