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吴小春与林建友、林金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春,林建友,林金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吴小春。委托代理人陈光如。被告林建友。被告林金豹。原告吴小春为与被告林建友、林金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春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友、林金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春诉称:2009年12月13日,被告林建友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林金豹为借款提供保证。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建友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被告林金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吴小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吴小春、被告林建友、林金豹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借据,内容为:“一、今借到吴小春,人民币10000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二、……”,拟证明被告林建友向原告吴小春借款100000元,被告林金豹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林建友、林金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建友、林金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解释“100000万元”系笔误,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借据大写部分为壹拾万元,小写部分属于笔误的解释合情合理,故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3日,被告林建友因需向原告吴小春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同日,原告将现金交与被告林建友,被告林建友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林金豹为借款提供保证。嗣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吴小春与被告林建友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林建友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林建友仍未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林金豹自愿为该笔债务的偿还进行保证,保证合同有效,但原、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被告约定借款于2010年1月12日偿还,而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已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曾要求被告林金豹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金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小春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从2011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吴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建友负担(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300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3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徐小云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