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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叶茂桂与黄安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茂桂,黄安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叶茂桂。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黄安品。原告叶茂桂为与被告黄安品及倪祝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黄安品下落不明,于2011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茂桂的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安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茂桂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黄安品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倪祝波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180000元,余款12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前);倪祝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倪祝波的起诉。原告叶茂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叶茂桂、被告黄安品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拟证明被告黄安品向原告叶茂桂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安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安品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叶茂桂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被告黄安品因需向原告叶茂桂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叶茂桂收执。双方约定借款于2009年11月21日偿还,未约定利息。倪祝波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届期,被告黄安品仅偿还借款180000元。原告叶茂桂多次催讨余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叶茂桂与被告黄安品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黄安品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安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茂桂借款本金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茂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5元,由原告叶茂桂负担695元,被告黄安品负担2700元(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395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39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