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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杨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杨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80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金建康。委托代理人:郑云。被告:杨简。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杨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被告杨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杨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1年9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10万元,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17日,月利率为5.7525‰,按月结息,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已于2010年5月21日依约发放给被告。2011年5月17日贷款到期,被告仅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尚欠贷款本金2096255.28元。同日,原、被告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星都嘉苑6幢1002室的房产(98.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6平方米)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00万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1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现该笔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2096255.28元及逾期利息和复利(按《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即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5.7525‰;逾期贷款按月利率8.6288‰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号:温银9032010年个贷字00196号),以证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杨简的借款法律关系。2.《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温银9032010年高抵字00594号),以证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杨简的抵押法律关系。3.借款借据,以证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放款给被告210万元的事实。4.房地产他项权证,以证明抵押物(房产、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5.《温州银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证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对杨简进行债务催收的事实。被告杨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杨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核对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1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与杨简(借款人)签订《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号:温银9032010年个贷字00196号),约定杨简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借款贰佰壹拾万元用以购房,贷款期限从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7日;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与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月利率为5.7525‰,一年期以内的短期贷款,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时,本合同利率不作调整,贷款按月结息,贷款人在每月的20日向借款人计收利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杨简又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温银9032010年高抵字00594号)一份,约定杨简作为抵押人,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申请人在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内签署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最高额抵押合同随附抵押物清单,清单注明抵押物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星都嘉苑6幢1002室的房地产。同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按约发放贷款2100000元。2011年5月17日,贷款到期时杨简仅归还了利息10872.23元、本金3744.72元,剩余本金未能归还。自2011年5月18日起又产生了相应的逾期罚息等。为此,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杨简签订的《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及《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杨简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杨简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未能明确,也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杨简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2096255.28元。二、被告杨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罚息等(从2011年5月18日起按《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若被告杨简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杨简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星都嘉苑6幢1002室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28570元,由被告杨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