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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河法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叶某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河法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捷,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陆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某坪,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址:广东省陆河县。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捷及其辩护人彭某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6日2时许,被害人叶某1、叶某2与同伴叶某4、叶某3等人在陆河县螺溪镇开发区鸿源饭店吃宵夜,叶某泉、郭某城(另案处理)等人也来到鸿源饭店门口,与叶某2发生口角。后叶某泉、郭某城等人进入饭店内将叶某2的耳朵打伤,叶某4从中劝架,将叶某泉、郭某城等人劝出离开饭店。尔后,叶某泉方打电话叫被告人叶某捷来帮忙打架。当叶某捷来到现场后,叶某1、叶某2等人走出饭店准备离开时,叶某泉方的人群中有人呼喊:“正大人要走了,不要让他们走,打他们。”被告人叶某捷、郭某城手持木质方条,冲上去殴打叶某1的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叶某捷的供述;被害人叶某1、叶某2的陈述;证人叶某4、叶某3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对象及其损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叶某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叶某1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鉴于被告人叶某捷积极赔偿被害人叶某1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叶某1也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叶某捷从轻处罚,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捷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叶某捷辩称:其亲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彭某坪人辩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捷的犯罪指控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叶某捷的亲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2时许,被害人叶某1、叶某2与同伴叶某4、叶某3等人在陆河县螺溪镇开发区鸿源饭店吃宵夜,叶某泉、郭某城(另案处理)等人也来到鸿源饭店门口,与叶某2发生口角。后叶某泉、郭某城等人进入饭店内将叶某2的耳朵打伤,叶某4从中劝架,将叶某泉、郭某城等人劝出离开饭店。尔后,叶某泉方打电话叫被告人叶某捷来帮忙打架。当叶某捷来到现场后,叶某1、叶某2等人走出饭店准备离开时,叶某泉方的人群中有人呼喊:“正大人要走了,不要让他们走,打他们。”被告人叶某捷、郭某城手持木质方条,冲上去殴打叶某1的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捷的亲属与被害人叶某1的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叶某捷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叶某1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的亲属提出书面申请,请求给予被告人叶某捷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叶某捷的供述:我在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大约12点钟在家睡觉时接到南和村的叶某汪电话说被人打伤,就叫上叶某城,坐叶某城的摩托车到螺溪圩鸿源饭店门口。在场有二、三十个人,其中有南和村的叶某汪、叶某烟、叶小某、叶某泉、叶某景,各安村的叶某城。当时不知是谁喊了一声:“正大人要走了”,就有六、七个人冲上去打正大人。其中叶某烟手持一个2米多的方木条砸在其中一个正大人头上,后者当场就头破血流;叶某城手持一根1米多的方木条胡乱打另一个正大人,但没有看见后者出血。2、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在2011年2月5日晚23时许,我与正大村的叶某洋、叶某2等人在螺溪鸿源饭店吃宵夜。凌晨1时许,叶某4因摩托车没汽油了与叶某2到外面倒汽油。这时,在鸿源饭店吃宵夜的猴子等人与叶某2相遇并争吵,听说是因为叶某2前几年打过猴子那边的人,后猴子和小城等人冲进来打叶某2,我和叶某4上前拦架,但拦不住,叶某2的耳朵被打出血了他们才罢手,被叶某4劝出了饭店。我坐上叶某3的车准备走时有人喊:“正大人要走了,不要让他们走,打他们”,然后很多人冲上来拦住我们的摩托车,将我从摩托车上拉到一边,我被推拉中看见叶某捷和小城手里各拿一根约2米长棍子向我冲过来,我只看见有棍子向我头部打来就用手去挡,没挡住,吃了一棍当场倒地,被他们踢了几脚,场面混乱,对方打了我之后就离开了。我的头顶左侧被打伤,背部等均已受伤。3、被害人叶某2的陈述:2010年2月6日凌晨2时许我和叶某1、叶某4等人在螺溪镇鸿源饭店吃夜宵。猴子、叶某泉和小城等人来到饭店,猴子说因为多年前读初一与我有过矛盾,要打我,之后带着10多个人进入饭店将我右耳打出血,左眼角打伤。叶某1将他们拦开,我们正要离开时听到有人喊:“正大人要走了,不要让他们走,打他们”,然后很多人冲向叶某1,等我跑上去时,叶某1已经被人用方木条打伤头部,流了很多血。那些人打了以后就站在一边了。听叶某4说叶某捷用方木条将叶某1的头部打伤,我在打架之前看见小城手里拿着一根方木条。4、证人叶某4的证言:2010年2月6日凌晨,我到螺溪镇新公路鸿源饭店吃宵夜,在路上车刚好没汽油了。到饭店时,从朋友车上车上倒了点油。在饭店与叶某1、叶某2、叶某洋、叶某3等人一起吃宵夜。这时,南和村的猴子等人以叶某2曾打过他们之中的一人为由要打架,劝架未果,猴子等人将叶某2的右耳打伤出血。我们准备离开时,听到有人喊:“正大人要走了,不要让他们走,打他们”,之后很多人冲上来拦住叶某3的摩托车并将上面的叶某1拉下车。各安村的叶某捷、南和村的小城骑摩托车刚到,他们手里拿着棍子。叶某捷跳下车冲上去用用长约2米地白色方条打叶某1的头部,就打一棍,然后喊打到了就跑了,叶某1的头部被叶某捷砸中流血。小城手持木条,对我们进行殴打,其中一人手持板凳砸中我,叶某捷等人打了我们之后就离开了现场。5、证人叶某3的证言:2010年2月某日凌晨2时许我和叶某1、叶某2等人在螺溪镇鸿源饭店吃夜宵。南和村的猴子和小城等人来到饭店,后带着10多个人进入饭店将叶某2耳朵、眼角打伤。我和叶某1将他们拦开,我们准备离开时,听到有人喊:“正大人要走了,不要让他们走,打他们”,然后叶某捷和小城带着很多人冲上来拦住我的摩托车并将上面的叶某1拉下车。各安村的叶某捷和南和村的小城拿方木条打叶某1,待我上前时叶某1的头已经被打得流血了。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对象及其损伤照片证实:在本案中被害人叶某1被打伤的损伤情况,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叶某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7、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叶某1辨认,辨认出被告叶某捷是拿着约2米长的方木条打他的人;经辨认人叶某2辨认,辨认出叶某捷是殴打叶某1的人;经辨认人叶某3辨认,辨认出叶某捷是拿着方木条殴打叶某1的人;经辨认人叶某4辨认,辨认出叶某捷是拿棍打伤叶某1的人。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陆河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于2011年7月15日09时43分到达现场,进行现场勘察,至2011年7月15日10时12分结束。根据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情况如下:现场位于陆河县螺溪镇开发区日康路鸿源饭店门口。现场的南侧是安踏体育运动服装店,东侧是日康路,往北可通往各安、书村。9、协议书证实:在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捷的亲属与被害人叶某1的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叶某1及其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叶某1的亲属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叶某捷给予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捷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叶某捷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叶某1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叶某捷在本案中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叶某捷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给予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捷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亲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捷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2、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3、取得受害人及其亲属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树潺审 判 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朱美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惠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