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浦商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建卫与董乐许、洪竹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卫;董乐许;洪竹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398号原告:王建卫,县岩头镇王店村小王店一区91号,现住浦江县浦阳街道西山北路183号16幢。委托代理人:朱希阳,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来兴,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乐许,县岩头镇朝阳村,现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晶都二区公寓2单元101室。被告:洪竹仙,镇朝阳村,现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晶都二区公寓2单元101室。原告王建平为与被告董乐许、洪竹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纸盒塑料包装,共计价款83200元,由被告董乐许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6月份还5万,2010年12月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200元及逾期利息4266.03元(利息按年利率5.4%计:50000元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24止,计3106.85元。33200元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24日止,计1159.18元。以后另计)。原告提供证据:1、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2、2009年9月26日被告董乐许出具的欠条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董乐许有买卖纸盒业务关系。2009年9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200元,并由董乐许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6月份归还50000元,2010年12月全部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1-2,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乐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董乐许所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理应按约支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乐许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依法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竹仙具有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理由成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乐许、洪竹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卫货款832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底按本金50000元计,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本金按83200元计,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7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