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郭某、周某与詹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周某,詹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郭某。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沈剑。委托代理人:郭瑞军。被告:詹某。委托代理人:覃桃云。委托代理人:朱迪。原告郭某、周某诉被告詹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案由相应变更为生命权纠纷。本案于2011年8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剑、郭瑞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桃云、朱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两原告之女郭蔚云在某网站上认识了被告之父占学德。两人于××××年××月在杭州登记结婚,并居住于杭州市西湖区某出租屋内。两人因缺乏了解,婚后严重不和。2011年1月18日,占学德在两人住处将郭蔚云杀害后,离开杭州,前往昆明。2011年2月23日,占学德在昆明跳楼自杀。占学德在杀害郭蔚云后,从郭蔚云的银行账户转账95×××58元至占学德的银行账户。2011年1月23日,占学德将2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两原告认为,占学德杀害郭蔚云后,其交付给被告的20万元如被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其为逃避对两原告所负的侵权之债而无偿转让财产,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赠与行为应予撤销;如该20万元被认定为郭蔚云的个人财产,则占学德的处分行为无效;如该20万元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形。故无论该款项性质如何,被告均应将该款返还两原告。故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和侵权行为法律后果的承担者,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合同法第74条,本案不是合同纠纷,合同法不适用于本案,故原告主体不适格。现在原告只能证明占学德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侵权行为并不必然产生侵权之债,原告不是债权人,无权行使撤销权。对原告陈述的事件过程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的占学德从郭蔚云账户中转账的金额有异议,占学德之前亦曾向郭蔚云的账户转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占学德与郭蔚云系夫妻关系;2.鉴定结论1份,用以证明郭蔚云死亡的事实;3.公安机关于5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获得20万元的事实;4.答复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郭蔚云被害,侵权人系占学德;5.公安机关于7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占学德与郭蔚云的银行账户之间资金往来情况;6.占学德遗书1份,用以证明占学德将郭蔚云的存款全部支取。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情况说明不能全面反映郭蔚云与占学德的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该答复意见书不是最终认定犯罪行为的法律文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情况说明只显示了从郭蔚云的账户向占学德的账户转账的情况,未能反映郭蔚云的不同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及占学德向郭蔚云的账户转账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父母于2010年1月11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占学德分得至少有65万元的财产;根据该离婚协议书,占学德对被告尚负有抚养费等债务;2.占学德遗书1份,用以证明占学德在与郭蔚云结婚前已拥有个人婚前财产70余万,婚后其全部钱款由郭蔚云保管,从郭蔚云帐户中转出的款项并非郭蔚云婚前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给被告的款项应该属于占学德处置个人婚前财产及偿还所欠债务的行为;3.银行交易明细1组,用以证明郭蔚云的账户内款项中至少有70万元属于占学德的个人财产,占学德给被告的20万元系其中一部分。上述证据经质证,两原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离婚协议的约定对夫妻双方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占学德故意杀害郭蔚云,其在遗书中没有提到曾交给被告20万元的情况,占学德系被告父亲,其遗书中对被告有利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郭蔚云账户中钱款是占学德个人财产,占学德将郭蔚云杀害后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系占学德与田延芬之女。2010年1月11日,占学德与田延芬登记离婚。××××年××月××日,占学德与郭蔚云(两原告之女)登记结婚。2011年2月26日,占学德在昆明跳楼自杀,并留有遗书一封,称其于2011年1月18日晚与郭蔚云发生争执时将郭蔚云杀害。2月27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侦大队在杭州市西湖区骆家庄西苑一区254号二楼出租房内发现郭蔚云的尸体。2011年6月20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1年7日,占学德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数97×××41)中收入一笔金额为199985元的汇款。1月13日,占学德将该款中的16万元转入郭蔚云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数11×××21)中。1月19日,占学德将该16万元中的150808元转回其账户,此时其账户余额为15×××15.63元。此后三日内,占学德陆续向该账户存入或转入共计8万余元,又陆续支取1万余元后,余额为23万余元。1月23日,占学德从该账户中支取20万元。同日,占学德将2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本院认为:占学德从其银行账户取款20万元后,在同一天交给被告20万元现金,在无证据证明该20万元现金有其他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款与其从上述账户支取的2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根据账户明细,该20万元中的15万余元系占学德于郭蔚云死亡前取得,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其余4万余元系占学德于郭蔚云死亡后仅三日内分数次存入该账户,在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占学德于郭蔚云死亡后获得的财产的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亦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占学德在杀死郭蔚云后,又将夫妻共有财产20万元转移给被告,系转移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就该2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对占学德应当不分。该款均应作为郭蔚云个人的财产,由郭蔚云的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占学德作为继承人之一,其因故意杀害郭蔚云而丧失继承权,故其当时虽暂时保管该款,但对该款并无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占学德其将该20万元无偿转让给被告,系对被告的赠与,但两原告作为权利人未予追认,该赠与合同不生效。被告取得该20万元缺乏合法根据,给郭蔚云的法定继承人即两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将该款返还两原告。本案原确定的案由“生命权纠纷”与本案法律关系不相符,故本院依法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某、周某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