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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运铁与杭州贝格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运铁;杭州贝格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229号原告:王运铁。委托代理人:来林娟。被告:杭州贝格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琼。委托代理人:袁鹏。原告王运铁为与被告杭州贝格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6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6月22日变更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运铁委托代理人来林娟、被告杭州贝格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铁起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冲压模具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铝材加工成型设备,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3000元后合同生效,被告须在2月20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模具(见附件1)。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定金23000元(见附件2),并于2011年2月1日向杭州成龙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并如约支付半年租金人民币100800元(见附件3-4),同时又于2011年1月25日雇佣工人6名月工资10700元(见附件5-6)。不曾想被告竟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模具,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生产经营,蒙受租金损失人民币67200元;至2011年5月30日先后共损失工资428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定金、赔偿损失,却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冲压模具加工合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3000元、赔偿损失110000元、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冲压模具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2、银行交易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如约向被告交付定金的事实;3、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第三方租赁厂房的事实;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厂房租金的事实;5、杭州运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及领付款凭证十八份,证明原告向其职工支付工资的事实;被告杭州贝格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是共同合作研发的合作关系,原告负责开发,被告负责生产。订金是作为材料费用于合作研发,后双方因为股份及收益协商不一致产生矛盾,原告撤出,但被告已部分生产。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王运铁的名片一份,证明王运铁是原告员工的事实;2、图纸一份及照片2页,证明原告延迟提供图纸导致延期交货的事实;3、照片2页,证明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4、放假通知一份,证明正常工作时间的事实。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4、5、6,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部分损失与本案有关联,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可作证据使用。证据2、3,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订立冲压模具加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由被告为原告制作铝材加工成型设备(型号:Wyt-01、Wyt-02各一套),单价为56000元,模具交付日期为支付定金后45个工作日(2月20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时先预付23000元为订金,试模合格付清余款31000元,交付原告生产使用,收到原告定金后合同生效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日支付给被告23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设备,故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不要制作模具。事后,被告既未交付设备,也未退回款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1、冲压模具加工合同的样式由被告提供。2、原告与杭州成龙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止,年租金为201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冲压模具加工合同,可以认定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双方系研发合同关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支付的23000元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系定金,被告主张系订金。本院认为,合同标的额是合同中所谓“订金”与余款的之和,即涵盖了定金金额,且合同系被告提供样式后所签订,故本院认定合同中所谓“订金”其实即定金。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交付标的物,且经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损失,其应当赔偿,但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部分不合理,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运铁与被告杭州贝格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冲压模具加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贝格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运铁定金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贝格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运铁损失3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贝格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运铁财产保全申请费7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运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王运铁负担1745元,由被告杭州贝格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人民陪审员  吴国忠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