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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曾爱方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爱方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爱方,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人,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被告人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方国瑞,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爱方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姝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爱方及其辩护人方国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底,被告人曾爱方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社区华新照相馆旁摆设摊档零售非法音像制品。2011年5月24日公安局接到匿名举报后出警,在石龙仔社区华新照相馆旁边抓获零售盗版光碟的被告人曾爱方,当场查获疑似盗版光碟566张。经鉴定,该批566张疑似盗版光碟均为非法音像制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勘验笔录及鉴定结论等,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爱方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发行他人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爱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曾爱方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作案动机单纯;二、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比较小,认罪态度比较好。综上,希望法庭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于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曾爱方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社区华新照相馆旁摆设摊档零售非法音像制品。2011年5月24日,公安机关接到匿名举报后出警,在石龙仔社区华新照相馆旁边抓获被告人曾爱方,当场查获疑似盗版光碟566张。经深圳市宝安区音像制品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566张疑似盗版光碟属非法音像制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供述;2、书证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鉴定结论:音像制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曾爱方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他人作品,侵权复制品数量达500张以上,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爱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爱方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占  举审 判 员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张  敏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