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升奥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良工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升奥贸易有限公司,宁波良工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升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联合区域甬晨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施聪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柳风,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良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五洞闸村。法定代表人:诸为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立明,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升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良工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升奥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柳风、被告宁波良工��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诸为训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升奥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为业务关系,被告根据需要向原告购买废旧塑料,塑料原料的名称、颜色经被告指定,原告进行造粒生产,价格由被告确定,货款在收到货物后一至二个月内结清。截止原告起诉日止,被告合计尚欠原告货款286374元,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863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良工电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塑料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同案外人宁波欧龙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塑料买卖业务。案外人宁波欧龙电器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维明跟被告协商建立塑料买卖业务关系,被告法��代表人到宁波欧龙电器有限公司所在地观海卫镇工业西区进行实地考察后,被告同案外人宁波欧龙电器有限公司建立了买卖塑料的业务,案外人宁波欧龙电器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慈溪市升奥塑业有限公司,被告同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到该企业进行任何的考察和洽谈。2.原告起诉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374元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已经支付了2010年7月26日送货单中的货款,被告目前尚欠案外人宁波欧龙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91036.50元。综上,原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2010年5月11日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升奥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的送��单位经手人签名为“董益君”、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黄成”,金额为158774元,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8774元至今未付的事实;3.2010年7月13日的“慈溪市升奥塑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载明的送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董维明”、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黄成”,金额为32262.50元,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2262.5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4.2010年7月26日的“慈溪市升奥塑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载明的送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董维明”、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名为“黄成”,7月22日灰黑PC重量500千克、7月26日灰黑PC重量6075千克,拟证明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灰黑P×××××千克、计货款95337.5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领料单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宁波欧龙电器有限公司从被告处领退料6574千克的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收货经手人黄成系被告公司的仓管人员,被告认为被告和案外人宁波欧龙电器有限公司发生的塑料买卖业务关系,该笔货物是由案外人宁波欧龙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的。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已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宁波欧龙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相同,但两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因被告签收有原告公司名称的送货单,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为交易对象,故该送货单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塑料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了被告是与案外人宁波欧龙电器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并认为证据4的送货单中未载明具体金额,是因该批塑料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退货后,经重新加工后又交付给被告的,该货款已经支付给案外人宁波欧龙电器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庭审中称是在本公司送货单用完的情况下使用“慈溪市升奥塑业有限公司送货单”向被告交付货物,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身份亦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3、4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领料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从被告处领过退料。本院认为,被告称该领料单系案外人宁波欧龙电器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将退货拉走,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领料单不予确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1)甬慈商初第467号宁波良工电器有限公司诉宁波欧龙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经庭审中质证,原、被告虽无异议,但该庭审笔录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事实。综上,根据原、被告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11日,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升奥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宁波良工电器有限公司提供一批聚碳PC,合计货款158774元,该笔货物系从案外人宁波欧龙电器有限公司内装运至被告处。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另查明,2008年2月14日,慈溪市升奥塑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宁波欧龙电器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升奥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可以认定原、被告在2010年5月11日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该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158774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其是“慈溪市升奥塑业有限公司送货单”的持有人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该送货单载明的货款,但因该送货单载明的供货主体与原告系不同的企业法人,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受让该债权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的货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良工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升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8774元;二、驳回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升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6元,减半收取计2798元,由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升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47元,宁波良工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