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建明、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金某因与陈某乙做布生意发生经济纠纷,为讨要15000元定金及赔偿损失,被告人金某等人赶到绍兴市区水木清华原社区二楼陈某乙的公司内,为此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金某用拳脚将陈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外伤致右眼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壁骨折,已构成轻伤。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金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北海派出所接受调查。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金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送货单、欠条、门诊病历、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因经济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金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