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方仁祥与海宁市金雅特纺织有限公司、陈国民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金雅特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标。委托代理人:贾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仁祥。委托代理人:方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民。上诉人海宁市金雅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雅特公司)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秀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雅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佳,被上诉人方仁祥及委托代理人方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11月20日上午,陈国民雇佣方仁祥在金雅特公司工地工作时,被突然翘起的钢胶线头刺伤右眼,当即送至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7年12月7日进行了右眼球摘除+义眼台植入手术。2009年5月4日经法医鉴定方仁祥所受之伤已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酌情补给营养。事发后,陈国民以嘉兴市国兴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方仁祥申请工伤。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嘉劳社工伤认定(1)(2008)62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方仁祥右眼系在金雅特公司整理钢胶线时,被突然翘起的钢胶线头刺伤,从而构成工伤。因嘉兴市国兴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成立的,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核实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撤销工伤的认定书。为赔偿事宜,故成讼。另查明,方仁祥受雇于陈国民工作期间的月收入为1200元,方仁祥知晓钢胶线是有弹性的。陈国民个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09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方仁祥诉请的物质性损失可认定的有:医疗费:271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误工费:1200元/月×6个月=7200元;护理费:27480元/年÷365天×24天=1806.90元;伤残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40%=80056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600元(根据方仁祥的伤情,原审法酌定);以上共计119148.34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方仁祥受雇于陈国民在工作时所��到的损害,陈国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发包人的金雅特公司应当知道陈国民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陈国民施工,应当与陈国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方仁祥伤残,已使方仁祥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方仁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方仁祥超过标准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金雅特公司辩称其工程是发包给上海同济建设管理科技工程公司浙北办事处施工的,但其在庭前提交的合同均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也无证据证实浙北办事处系上海同济建设管理科技工程公司内设的机构及有无权利代表上海同济建设管理科技工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进行施工。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陈国民、金雅特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仁祥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148.34元;二、被告海宁市金雅特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陈国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方仁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方仁祥负担1290���,由陈国民和金雅特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宣判后金雅特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方仁祥在金雅特公司工地工作时被钢胶线头刺伤右眼,属事实不清。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方仁祥与陈国民没有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方仁祥受雇于陈国民。上诉人是与上海同济建设管理科技工程公司浙北办事处签订施工合同,上海同济建设管理科技工程公司具有从事预应力工程施工资质,且经注册登记的合格主体,原审判决认为金雅特公司应当知道陈国民无相应的资质,将工程发包给陈国民,属事实不清。方仁祥知晓钢胶线有弹性,陈国民无相应施工资质,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在上诉人的工地受伤,方仁祥也有重大责任,也应承担自己的部分责任。方仁祥的工伤赔偿也应由上海同济建设管理科技工程公司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方仁祥对上��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方仁祥辩称,其2007年11月20日上午在金雅特公司受伤的事实由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的嘉劳社工伤认定(1)(2008)624号工伤认定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事故报告书证明。金雅特公司认为工程是由有资质且经注册登记的上海同济建设管理科技工程公司承包,应由金雅特公司举证证明,如果不能证明,只能认定金雅特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陈国民施工,金雅特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金雅特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海宁市金雅特纺织有限公司车间预应力工程施工方案》。2、《预应力工程施工合同》。3、《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锚具、夹片硬度检验报告》。上述三组证据,用以证明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上海同济建设��理科技工程公司,上海同济建设管理科技工程公司浙北办事处是上海同济建设管理科技工程公司的内设机构。4、民事诉状,用以证明施工主体问题。5、上海同济建设管理科技工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变更核准通知书。6、《关于同济建设科技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承包资质的批复》。上述两组证据,用以证明施工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方仁祥的质证意见为,合同也许是真的,但上海同济建设管理科技工程公司浙北办事处没有经工商注册登记。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金雅特公司提供的6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方仁祥对金雅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也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本院对金雅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上海同济建设管理科技工程公司浙北办事处为上海同济建设管理科技工程公司的内设部门,故上述证据不能完成金雅特公司欲证明其主张之事实的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方仁祥是否在金雅特公司的建设工地上受伤,金雅特公司是否应与陈国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仁祥对事故是否有责任。方仁祥受雇于陈国民的事实,已经由陈国民为法定代表人的嘉兴市国兴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实;而对本案事故发生时陈国民在金雅特公司的工地从事施工工作上诉人并无异议,故原审认定方仁祥在金雅特公司工地工作时被钢胶线头刺伤右眼,事实清楚。虽然金雅特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预应力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但该合同承包方一栏中只盖了上海同济建设管理科技工程公司浙北办事处的章,并无上海同济建设管理科技工程公司盖章,而金雅特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上海同济建设管理科技工程公司浙北办事处为上海同济建设管理科技工程公司的内设部门,故其上诉理由无法得到支持。陈国民与方仁祥为雇主与雇员关系,雇主对雇员在工作时受到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本起事故并非方仁祥的故意行为造成,因此金雅特公司主张方仁祥承担过错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海宁市金雅特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元芬审 判 员 郭嘉雄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