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夏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朱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夏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建华,系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8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王某、辩护人黄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朱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体育馆对面的熊公巷内,将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圣火牌shs125t型摩托车电瓶盖打开,用扯出电线重新连接启动的方法盗走该车。后通过网络销赃,获赃款人民币75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15元。2、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王某携带“t”型工具窜至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的中国地质大学江城学院西门一小巷内旅社旁,用“t”型工具扭断龙头锁,重新连接启动的方法,盗走张某停放在此的红色125型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朱某通过网络销赃,获赃款人民币800元,二被告人予以平分。3、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朱某、王某携带“t”型工具窜至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办事处梁山头新村159号“佳好平价”超市侧门,采用上述方法,盗走余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大江牌dj48cc型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朱某将该车销赃给朱伟明(另处),获赃款人民币800元,二被告人予以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81元。4、2011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王某携带“t”型工具窜至武汉市洪山区马湖新村64栋1号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盗走程某停放在此的黑白相间的150型摩托车一辆。5、2011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王某携带“t”型工具窜至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流芳街佛祖岭光谷二路“雨晨网吧”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盗走尹某停放在此的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6、2011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王某携带“t”型工具窜至武汉市洪山区马湖新区“蔡甸牛肉面馆”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盗走肖某停放在此的红色125型组装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朱某将上述两辆车销赃给朱伟民,获赃款人民币1200元,二被告人予以平分。7、2011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王某携带“t”型工具窜至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办事处梁山头新村三区182号,撬开卢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的电子打火锁,启动后因无法扭动车龙头锁而未果。二被告人遂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10元。综上,2011年3月14日至4月9日间,被告人朱某、王某多次窜至上述地点,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朱某单独作案一起,共同作案六起,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106元,其中未遂一起,价值人民币6210元,销赃后分得赃款人民币2150元。被告人王某共同盗窃作案六起,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991元,其中未遂一起,价值人民币6210元,销赃后分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朱某在武汉市蔡甸区军山车管所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t”型工具一把。同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在武汉陆军总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交代了伙同被告人朱某共同盗窃作案的全部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朱某交代了其伙同被告人王某共同盗窃作案的全部犯罪事实及单独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张某、余某、程某、尹某、肖某、卢某的陈述笔录、鉴定结论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赃款人民币1890.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和多次伙同被告人王某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被告人朱某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七起盗窃作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系听力一级的残疾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王某在着手实施第七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朱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主动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均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三、赃款人民币1890.50元发还给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丽霞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