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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知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哈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某某某。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嫌疑,于2010年11月29日被羁押,2010年12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敖某某,广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陈某某,深圳市金×翻译有限公司英语翻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某某及其辩护人敖某某,翻译人员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列卡某某(另案处理)以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名义,雇请被告人哈某某某,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深纺大厦第8层A座801室作为公司的办公场所,在没有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采购明知是假冒的含有”KingTech京××”、”GiveMeFive”注册商标品牌的手机销往国外。2010年11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深纺大厦第8层A座801室现场查获假冒”KingTech京××”、”GiveMeFive”注册商标的手机共3050部。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663000元。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的手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物证、书证;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支某某、马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赵某某、冯某某、杨某某、李某等证人证言;哈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查获的手机的鉴定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庭出示涉案手机及包装样品照片由被告人辨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哈某某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哈某某某承认采购假冒他人注册商品的手机,但辩称其是根据警方的指示订货,是协助警方调查假货供应商。辩护人敖志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某某为香港××公司公司深圳代表处实际负责人与事实不符。2、”KingTech京××”、”GiveMeFive”系注册商标,而”G'Five”案发时尚未获核准注册,而从被告人哈某某某所在公司代表处查获的手机实物以及照片等来看,其所使用的主要是”G'Five”商标,上述手机不应认定为假冒”KingTech京××”、”GiveMeFive”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3、被告人哈某某某采购涉案手机有京××公司人员参与,并且被告人哈某某某没有完成销售行为,属于犯罪未遂。4、被告人哈某某某在案件中所处地位较低,所起作用较小,不能决定产品的进货、销售等重要事项,并且在归案后对违法事实如实陈述,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张某某是”KingTech京××”商标(注册证号:第559682×号)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考勤机;集成电路;手提电话;遥控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深圳市京××科技有限公司是”GiveMeFive”商标(注册证号:第677931×号)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成套无线电话机;电话机;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光通讯设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06月27日。截止于2010年11月29日,”G'FIVE”商标处于异议审查流程当中,尚未获准注册。哈某某某是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财务。2010年11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在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所租用的办公场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深纺大厦第8层A座801室现场查获假冒”KingTech京××”、”GiveMeFive”注册商标的手机共3050部。上述3050部手机在手机机身等部位使用”G'Five”标识,同时在大、小包装盒、封口标贴、封口胶带等处分别单独或共同使用了”KingTech京××”、”GiveMeFive”注册商标标识。经鉴别,上述手机未经公司授权生产,属假冒深圳市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3050部手机价值人民币66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深圳市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赛格广场3901B-1,法定代表人是马某某,注册号为440307103395528。2、”委托书”证明,深圳市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7日授权陈某某为该公司全权处理知识产权维权事宜。3、报案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11月29日,陈某某因公司所生产手机被假冒而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华强北派出所报案,要求查处。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哈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于2010年11月30日审查立案。5、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1月30日,根据深圳市京××科技有限公司的举报,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深纺大厦第8层A座801室查获假冒手机三千余部,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哈某某某。6、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哈某某某系印度国籍等身份情况。7、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华强北派出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手机3050部。8、”KingTech京××”商标注册证证明,”KingTech京××”核定使用商品及商标注册有效期限。9、”GiveMeFive”商标注册证证明,”GiveMeFive”核定使用商品及商标注册有效期限。10、”G'FIVE”商标注册信息证明,”G'FIVE”商标处于异议审查流程当中,尚未获准注册。11、深圳市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明,经其对深圳市公安局于2010年11月30日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深纺大厦第8层A座801室查获的标有”GiveMeFive”注册商标产品抽样鉴定,认定上述物品未经公司授权生产,属假冒深圳市京××公司注册商标(”GiveMeFive”)的产品。12、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物证清单”、”扣押物证照片”等证明,侦查机关所查获涉案”GiveMeFive”手机型号、数量、产品及包装外观,以及上述十二个型号手机标识使用情况。13、涉案手机样品实物,证明涉案手机包装盒、封口标贴、封口胶带等处使用了”KingTech京××”、”GiveMeFive”注册商标。14、深圳市公安局华强北派出所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1月29日,接到报警称在福田区华强北路深纺大厦第八层A座801室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立即赶赴现场,查获”KingTech京××”、”GiveMeFive”注册商标的手机一批,民警在现场清点过程中,陆续有多批供货送到,经过清点后共3250部(其中包括”G'FIVE.GALIF”品牌手机200部),在全部查缉过程中,民警没有参与交易过程,也没有要求嫌疑人当场订货。(二)鉴定结论。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假冒”GiveMeFive”手机3050部,共计价值人民币663,000元。(三)证人证言:1、李某某(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员工)证明,公司老板是一个印度男子,除了老板还有一个印度女孩,叫APPLE(指被告人哈某某某),她负责和印度的买家和深圳的卖家联系,下订单,还负责公司的财务,在网上转帐付款等。公司主要是采购高仿山寨手机,然后转手销售到印度,公司经常购买”G'FIVE”品牌手机销售到印度。自己在公司主要负责打包货物。2、黄某某(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员工)证明,2010年5月通过朋友介绍到公司,负责打包货物。公司老板是印度人,这个月回印度了,他回去之后公司是一名叫APPLE的印度女孩负责。知道公司销售的手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3、支某某(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员工)证明,其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进入公司,主要负责检查手机并按照货单分装,公司购买高仿的山寨机,之后再打包发货到印度,从中赚取差价。4、马某某(个体,从事货运工作)证明,11月29日晚,其接到一个叫阿雄的打的电话后,与陈某某、黄某某三人就带着拖车到高科德后门取货,阿雄交给他们25箱手机送到深纺大厦8楼801。阿雄是做高仿手机的。5、陈某某(运输个体户)证明,2010年11月29日晚接到阿雄的电话去华强北高科德后门楼下提了25件手机,然后送到深纺大厦801,同行的还有马某某、黄某某。6、黄某某(从事货运工作)证明,他们的老板叫做苏某某,是做手机生意的。老板如果要送货给客户了,就会电话通知其过去送。7、陈某某(运输个体户)证明,2010年11月29日晚,接到其老乡陶某的电话,要其于30日凌晨1时在华强北中心公园振华路侧提货,然后送货往深纺大厦8楼。运输的是手机。8、黄某某(运输个体户)证明,通过朋友阿鸿介绍认识老板”陈大哥”,为”陈大哥”跟车送货。2010年11月29日,其接到一男子电话后与司机阿忠(指赵某某)到朗坪山朗山路口接货后送到深纺大厦客户那边。送的货是手机。9、赵某某(深圳市恒××办公有限公司工作)证明,2010年11月29日晚,其接到朋友黄某某电话,让其帮拉货,于是其就开着公司的小面包车带着黄某某,到朗山路,在那有一辆小货柜车停在路边,黄某某下车后从货柜车上抬了26箱货到面包车上,之后黄某某让其开车将货送到深纺大厦楼下。(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哈某某某供称,其于2010年5月到深圳公司上班,公司已经在做假冒”京××”手机。公司中国员工共五人,都是老板雇请的,中国员工”德西”负责采购,”hehao”负责发货记录,向供货商汇款,还有另三个员工负责货物打包、货运等。公司采购回来的假冒手机通过物流公司发运回印度销售。其在公司主要从事接收货源(手机)、收款、接待印度的客户。印度客户通过其接洽商谈购买”京××”、”GiveMeFive”品牌的手机。老板确定去哪里采购后告诉其,其再转告德西去采购。他们除了去”京××”、”GiveMeFive”采购外,还去过其他两家公司采购。”京××”每月有合约,另两家公司价钱便宜些,每台手机便宜三十元人民币。这些客户(指生产假冒”京××”品牌的手机的公司)都是老板的熟人,其来之前是德西与他们联系。其知道两家供货商,离深圳市华强北不远,具体位置不清楚,平时只用手机联系。其知道被扣的手机都是假冒手机,不是由”京××”公司来的。买假冒的品牌手机可以多挣钱。到底挣了多少钱,老板才知道。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针对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围绕本案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形成的争议,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对于被告人哈某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查获的手机所使用的主要是”G'Five”商标,不应认定为假冒”KingTech京××”、”GiveMeFive”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另外,商标法并未规定一种商品只能使用一个商标。因此,无论是将商标用于商品本身,还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容器等,也无论使用一个商标或同时使用多个商标,其均起到区别来源,表明商品制造者的作用,均属于商标意义的使用。本案被告人所购入3050部手机除在机身等部位使用”G'Five”标识外,同时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大、小包装盒、封口标贴、封口胶带等处分别单独或共同使用了”KingTech京××”、”GiveMeFive”注册商标标识。因此,涉案3050部手机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哈某某某辩护人所提查获的手机所使用的主要是”G'Five”商标,不应认定为假冒”KingTech京××”、”GiveMeFive”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哈某某某采购涉案手机是根据警方的指示订货,是协助警方调查假货供应商以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哈某某某采购涉案手机有京××公司人员参与的意见,经查,公安侦查机关所出具”情况说明”以及相关警员证言均证实,本案系公安侦查机关当天接到”KingTech京××”、”GiveMeFive”注册商标权利人深圳市京××科技有限公司报案后,当天即在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所租用的办公场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深纺大厦第8层A座801室现场查获假冒手机,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哈某某某。在全部查缉过程中,警察没有参与交易过程,也没有要求嫌疑人当场订货。被告人哈某某某所提该项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哈某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哈某某某没有完成销售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涉案物品未能售出,系由于被告人哈某某某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哈某某某辩护人关于哈某某某在案件中居于次要地位及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哈某某某受雇于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负责接待客户,洽谈业务,联系采购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收取货款,被告人哈某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手机共3050部,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63000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本院根据被告人哈某某某犯罪地位、作用,本案系犯罪未遂,以及被告人哈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哈某某某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哈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假冒”KingTech京××”、”GiveMeFive”注册商标手机3050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史  仲  凯审 判 员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灵均(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