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民初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峰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刘勇被告张上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刘勇,张上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1668号原告张文峰。委托代理人常辉,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雄伟,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61012119820101283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南路395号亚美伟博大厦。负责人但清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亮,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陕西省西安市朱雀东坊东区5号楼402室。被告刘勇。委托代理人巨佰涛。被告张上利。委托代理人张文裕。案由: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上利驾驶原告所有的“绿源”牌电动车沿咸户路由北向南行驶永昌驾校路口前,在向东左转弯斜穿道路时,与沿咸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勇驾驶的陕AYN5**号小型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张文峰受伤,之后原告被送至陕中附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筋膜室综合症、左手食指及中指开放性损伤、前额开放性损伤等病症,住院28天,目前第一次治疗已经终结出院。经咸阳交警陈阳大队进行事故勘察作出第6104052011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勇及张上利互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勇肇事时所驾驶的陕AYN5**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34851.2元,后续治疗费17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360元,误工费19552元,护理费236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800元,车损、施救费停车费合计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91248.8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勇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不足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张上利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不足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上利驾驶原告所有的“绿源”牌电动车沿咸户路由北向南行驶永昌驾校路口前,在向东左转弯斜穿道路时,与沿咸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勇驾驶的陕AYN5**号小型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张文峰受伤住院。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第6104052011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勇及被告张上利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文峰无责任。被告刘勇的肇事车辆陕AYN5**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文峰211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车辆损失680元)。二、被告刘勇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文峰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6110.72元(被告刘勇已垫付21174元)。三、被告张上利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文峰医疗费、营养费共计5600元(被告张上利已垫付5600元)。四、案件受理费2081元,减半收取1040.5元,被告刘勇自愿承担624.3元,原告张文峰自愿承担416.2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向原告张文峰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中4438.9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勇,剩余款项支付原告张文峰(该4438.98元包括被告刘勇多垫付的5063.28元,并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624.3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王 淼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