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67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朱永志、田金炉,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8日、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朱永志、田金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也不关心照顾好女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和正常工作。且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合,自2011年以来经常吵架,双方虽共同居住,但已无正常的夫妻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杭州市市区最低月工资标准的50%(现每月1310元的50%为655元)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夫妻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被告吴某辩称,一、小孩还小;二、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浙江省农业厅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女儿陈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吴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亦未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且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