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於贤杰与田忠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贤杰,田忠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633号原告:於贤杰,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田忠华,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於贤杰与被告田忠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田忠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忠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贤杰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驾驶本人所有的吉利牌小型汽车(车牌照为浙B-×××××)行驶至福利路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门口,被告田忠华要求上车躲避严寒,故原告将该车交予被告,并告知被告自己去医院探望病人不久便回。五分钟后被告(持D照)驾驶原告交予其保管的小型轿车在福利路上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吴敏驾驶的浙B×××××微型轿车和邬行良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继碰撞后又失控与停放在福利路边的粤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粤X×××××小型轿车被撞击后又连续与其前方停放的粤S×××××小型客车,浙B×××××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六车损坏,邬行良受伤的交通,发生事故后被告田忠华当场弃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肇事后逃逸,且未按照驾驶执照上所规定的车辆驾驶机动车,故保险公司以此抗辩不承担事故理赔责任。原告已垫付了上述六车损坏的修理等费用共计25230元,原告在垫付上述款项后,因被告躲避,至今未能与其联系,商讨赔偿事宜。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自己的驾驶证准予驾驶机动车类型中没有被保管车辆的类型,却依然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重大过失,被告理应承担由其造成的六车事故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金、维修费等共计25230元(其中浙B×××××汽车的修理费10500元、拖车费400元;粤X×××××汽车修理费11530元;浙B×××××汽车修理费28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损失清单、结算清单、拖车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B86Q12汽车的定损是11780元,实际支付10500元;3、粤X×××××汽车定损报告、定损明细表、修理明细清单及贺某出具的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垫付粤X×××××汽车修车费11530元的事实;4、浙B×××××汽车定损报告、收款收据、吴敏出具的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垫付浙B×××××修车费2800元的事实。被告田忠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15时50���许,被告田忠华(持D照)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福利路上自西向东行驶至北仑区人民医院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吴敏驾驶的浙B×××××微型轿车和邬行良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继碰撞后又失控与停放在福利路边的粤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粤X×××××小型轿车被撞后又连续与其前方停放的粤S×××××小型客车、浙B×××××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六车损坏,邬行良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田忠华当场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忠华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的其他各方无责任。事故后,原告为浙B×××××号小型轿车支付拖车费400元,并支付该车修理费10500元;为粤X×××××小型轿车垫付修理费11530元;为浙B×××××微型轿车垫付修理费28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本起事故而言,被告田忠华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后逃逸,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外财产损坏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从事故的经过来看,本次事故中共有五辆机动车受损,其中一车全责,其余四车无责,可由相关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400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来承担,同时本案的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受雇佣或其它替代及免除责任的情形,故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具有管理义务,对垫付款项,有权向侵权行为人追偿。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付,不当诉请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忠华应支付原告於贤杰垫付的拖车费及车辆修理费2283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於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於贤杰负担41元,被告田忠华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希松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静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