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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彭某与宁某、张某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宁某,张某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2554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杨升党。被告宁某。被告张某。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昌绪。原告彭哲刚与被告宁某、张某遗赠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宝健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二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2007年始,二被告经常打骂自己,生活上也不关心自己,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二被告辩称:自己一直对原告很好,从未打骂过原告,表示愿意尽量改正自己不足,今后多关心原告,不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哲刚之妻于多年前去世,此前原告曾收养一女彭可平,后彭可平嫁给河南省濮阳县文留镇前赵楼村陈某某,户口遂迁至河南。彭哲刚孤独一人,生活无依无靠,后与二被告相识,双方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遗赠人):彭某。乙方:(扶养人):宁某、张某。一、甲、乙双方自愿建立遗赠扶养关系,共同生活,相互尊��和睦相处,甲方的衣食住行,有病就医、照顾等全部生活事宜均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的生活保持一样的水平。二、遗赠扶养关系确定后,乙方不虐待甲方,关心照顾甲方,保证对甲方尽生养死葬义务,甲方去世后,将个人财产遗赠给乙方。甲方的送终事宜按当地民俗办理。三、甲方现居住、使用两间一层平方和一间灶房,遗赠扶养关系确定后,甲、乙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四、遗赠扶养关系确定后,若甲方中途反悔,不让乙方扶养,甲、乙双方分灶单过;若乙方中途反悔,不尽扶养义务,由甲方和村民委员会通过户籍管理部门将乙方户口迁回原籍。”后双方申请对协议予以公证,西安市长安区公证处对双方协议给予公证,并做出(2006)西长证民字第464号公证书。此后双方共同生活,相安无恙。2010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称二被告户口迁入原告处后不履行应尽的义务。二被告打工期间,既不给付原告生活费也不给付原告医疗费,要求二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医疗费共计500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做出(2010)长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被告宁某、张某每月给付原告彭哲刚零用钱4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二、被告宁某、张某由2011年开始依国家政策交纳原告彭哲刚应交纳的新型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三、原告彭哲刚的吃、穿、住、用、行、看病等相关事宜仍依(2006)西长证民字第464号公证书执行。”后被告履行了该调解书部分相关义务。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以被告未全面履行调解书内容为由,复诉至本院,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又达成协议,本院做出(2011)长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宁某、张某给原告彭哲刚购��17寸新彩电一台、收音机一台、手机一部,并给付原告2000元作为日常零花钱;二、今后原告因病就医,由二被告陪同原告到合疗指定医院就诊,医药费除合疗报销外,不足部分由二被告交纳。”此后被告履行了部分调解内容后,在履行该调解书第一条给付原告2000元及手机时原告拒收,并与2011年6月3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遗赠扶养协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被告表示尽量改正自己不足,争取在生活上多关心原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庭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遗赠扶养协议书、(2006)西长证民字第464号公证书、(2010)长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调解书、(2011)长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保证书、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已共同生活数年,二被告已履行相关义务,双方因生活问题发生纠纷,经本院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更应珍惜生活。现原告称被告打骂他,且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否认打骂原告,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所称此节不予采信。因被告已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相关义务,且其表示要继续履行义务,并愿改正自己的不足,保证今后更加关心照料原告。故原告应给予谅解,争取消除隔阂,双方和睦相处,使原告老有所依。只要双方共同努力,该遗赠扶养协议可以继续履行。但原告却在未达到解除该协议程度情况下,一味坚持解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刚要求解除与被告宁某、张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宝健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