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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杨德志与凤阳县三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何国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志,凤阳县三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何国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758号原告杨德志。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凤阳县三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查立高。被告何国祥。委托代理人吴伟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学军。委托代理人徐廷辉。原告杨德志为与被告凤阳县三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何国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志的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何国祥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阳县三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志诉称,2010年10月25日,李怀连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实际车主为周其军的皖M×××××号机动车在义乌市苏溪镇与第二被告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二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怀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被告为皖M×××××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27175+11960.43(周其军垫付的部分)=3913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59日=1770元、营养费49.44元/日*30日=1483.2元、残疾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20%=45212元、误工费43.31元/日*150日=6496.5元、护理费70元/日*59日=4130元、住宿费2100元、交通费2249.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20%=10000元、鉴定费1870+1200(第三被告支付的部分)=3070元,共计人民币123646.63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2、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费用;3、鉴定费发票及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具体受伤情况;4、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就医及陪护人员花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5、后续治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第二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求法院核定;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尽合理,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证明应以司法鉴定为依据。第三被告质证认为,鉴定书的程序不符合法律程序;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应以实际产生为准,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被告凤阳县三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何国祥辩称,原告有不合理请求,不应支持;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过高;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不予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营养费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后续治疗费诉请过高,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第三被告提供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及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经第三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书面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李怀连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实际车主为周其军的皖M×××××号机动车在义乌市苏溪镇与第二被告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二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怀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被告为皖M×××××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第二被告、李怀连的侵害而受伤,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二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怀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确定第二被告与李怀连按7:3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7175+11960.43(周其军垫付的部分)=3913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59日=1770元、营养费35.96元/日*30日=1078.8元、残疾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20%=45212元、误工费43.31元/日*150日=6496.5元、护理费70元/日*59日=413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59日*20元/日=11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70+1200(第三被告支付的部分)=3070元,共计人民币117072.73元。第三被告应按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45212+1180+6496.5+1000+4130+6000+10000=74018.5元。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第二被告与周其军承担,第二被告计:(117072.73-74018.5)元*70%=30137.96元。第一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杨德志的损失人民币74018.5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元,尚应支付72818.5元。二、被告何国祥赔偿原告杨德志的损失人民币30137.96元。三、驳回原告杨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何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7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