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因本案于2007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沈某甲至本市西湖区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医学院B103办公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的OPPOX17型MP3播放器一只(256M、价值人民币255元)、激光笔一只(价值人民币96元)及被害人董某的朝华MP3播放器一只(256M、价值人民币27元)、数据线一根。2.2007年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沈某甲至本市西湖区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医学院B213办公室,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的佳能A520型数码相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274元)。3.2007年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沈某甲至本市西湖区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医学院B207办公室,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杜某的台电P330型MP3播放器一只(512M、价值人民币204元)。4.2007年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沈某甲至本市西湖区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医学院C302办公室,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乙的诺基亚231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16元)。综上,被告人沈某甲窃得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72元。案发后,除朝华MP3播放器外均被扣押并已发还给相应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董某、高某、杜某、沈某乙的陈述,证人硕英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沈某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波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正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