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松执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与石桂红、叶凉林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松执字第10-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殷传书,系改行董事长。被执行人:石桂红,男,1970年06月0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叶凉林,男,1959年9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娟,女,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7)松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石桂红在执行通知书指定日期前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负担案件诉讼费用8700元、执行费4650元,逾期未付则以被执行人叶凉林、王娟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被执行人石桂红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叶凉林、王娟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地号为XXX、房产证号为松房证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叶凉林、王娟所有的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路的房地产(地号:XXX、房产证号:松房证第**号)。二、被执行人叶凉林、王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叶凉林、王娟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叶凉林、王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审 判 员 曹庆党代理审判员 付 蓉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虞盛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