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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韩明庆与烟台市东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正大建筑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明庆;烟台市东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正大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434号原告:韩明庆,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杨永国、栾松山,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东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64号。法定代表人:高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烟台开发区正大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15号。法定代表人:郑顺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亭,烟台开发区正大建筑安装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明庆与被告烟台市东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烟台开发区正大建筑安装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松山和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振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0日,第一被告和我在签订的周转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向我租赁钢管、扣件等器材用于两被告承建的烟台鸿立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2010年5月10日,经我和第一被告对帐确认,第一被告应支付我租赁费234344.90元、丢失器材赔偿款23493.20元,以上合计257838.10元。兑除第一被告交付给我的押金5000元,第一被告尚应支付我租赁费及赔偿款252838.10元。因涉案工程系由第二被告承包,第一被告对外是第二被告的代理人,故请求由两被告连带偿付我租赁费及赔偿款252838.10元。第一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第二被告辩称,(一)我非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原告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二)本案诉争的是租赁物之租金,我非本案债务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三)租金的时效为一年,原告现已过诉讼时效。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第一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和第一被告于2007年5月20日在签订的周转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出租方,第一被告为承租方。合同对租赁期限,押金、租金的交纳期限和方法,租赁器材的丢失、报废、残缺赔偿及维修保养及原告和第一被告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在合同上记载工程地址及名称为烟台鸿立精密仪器有限公司,此工程由第二被告承建。(二)2010年5月10日,原告和第一被告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2007年总租赁费106583元,2008年总租赁费127761.90元,丢失器材赔偿23493.20元,合计总租赁费257838.10元。押金5000元,总欠租赁费252838.10元。此工程由第二被告承建,费用发生在烟台鸿立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工程。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的烟台鸿立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工程系由第二被告承包,第二被告又交给第一被告施工,第一被告对外系第二被告的代理人,且涉案器材也是用于工程使用,第二被告在明知第一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建设资质的情况下还将工程交给第一被告施工,有明显过错,因此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欠付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认可第一被告以其公司的名义承揽了烟台鸿立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工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租赁费结算单、器材租赁合同、证人徐某的证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第二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一被告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主要条款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是出租人,第一被告是承租人。履约中,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第一被告使用的事实清楚,第一被告使用后未履行偿付给原告租赁费等252838.10元的义务明确。现原告请求由第一被告偿付租赁费等252838.10元的理由正当,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关于其非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本案诉争的是租赁物之租金,其非本案债务人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第一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予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市东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韩明庆租赁费等人民币252838.10元;二、驳回原告韩明庆对被告烟台开发区正大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市东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韩明庆。案件受理费5093元,由被告烟台市东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韩明庆同意由被告烟台市东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5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