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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阳君屏与韶关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051号原告:阳君屏,女,汉族,身份证号:×××2123,住韶关市武江区。诉讼代理人:周钢强、叶华丽,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关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李翠萍,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赖泽停,经理。原告阳君屏诉被告韶关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江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君屏的诉讼代理人周钢强及被告韶关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赖泽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君屏诉称:原告是韶关市武江区沙洲四路廉租小区的居民,自从被告接手廉租小区后,小区财物被盗事件频发。2013年7月10日,由于被告门卫把关不严导致原告停放在该小区内的摩托车被盗,直接经济损失约200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家中财物被盗,直接经济损失约10000元;原告的防盗门数次被人撬坏,前后更换门锁、锁芯花费910元,所有财物损失均与被告的物业服务有着直接关联。原告报警后,与被告协商时不但没有解决问题,甚至遭到被告辱骂。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聘请社会闲杂人员,管理杂乱无序,导致物业服务跟不上,不认真履行职责,甚至纵容、默许员工上门进行破坏或偷盗财物。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被盗摩托车、家中财物、更换门锁等损失款项合计129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韶关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的摩托车被盗,并没有证据证实是在小区内丢失,也没有缴纳摩托车保管费的凭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不合理。二、原告所称家中财物被盗,但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的财产保管合同,只有原告本人才清楚是否有丢失财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不合理。三、至于原告门锁坏了要求赔偿更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我方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中第十五条的约定,我们也不负责赔偿。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韶关市武江区沙洲四路廉租小区新7栋801房的业主。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居住的沙洲尾直管公房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与服务的范围包括提供有偿的车辆停放服务,收取场地占用费及协助公安行政管理机关维护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巡视及门岗执勤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2013年7月10日,原告将其妹妹阳燕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号牌为粤F×××××)在小区停放时丢失。原告当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称该摩托车是2010年以3000元购得的二手车。但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购买车辆的购车票据或鉴定报告等材料证实车辆的实际价值。而被告对小区停放的车辆收取停车费,实行对车辆出入发放出入卡及登记制度。另外,原告的妹妹阳燕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表示该辆摩托车一直由原告使用并同意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摩托车被盗的损失。2014年4月29日16时许,原告外出回家后发现家中财物被盗。原告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在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被盗现金10000元左右,一个精工表(表面镀金,具体价格不清楚,朋友送的)、一个机械瑞士女装手表(镀金手表、1995年以价格370元左右购得)、一对玉石耳环、玉坠(一共约1000元)、一个黄金项链和吊坠(价值约2000元左右),一条黄金手链、黄金戒指(价值共5000元左右)、银项链和红珊瑚吊坠(价值500元),手机内存卡2张。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于2014年5月6日对原告的报案,决定以入室盗窃立案侦查,现尚未侦破。原告为证明其财物损失,还向本院提供了几张购买金饰的收据和发票,但上面顾客名称一栏均为空白。另查明:涉案的廉租小区有12栋楼,被告安排了两个保安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但称对小区的每栋楼每一层不能保证全部巡视。小区内有前后两个出入口,但均是敞开,大门处设有监控录像,但没有实行人员出入登记和审查。被告为此辩称是因为该小区为开放式小区,人员流动大,无法做到出入登记。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更换锁具的收据四张:2012年2月20日的收据金额为180元、2012年6月11日的收据金额为340元、2013年5月1日的收据金额为160元、2014年4月29日的收据金额为230元。原告财物被盗后,因赔偿问题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认为被告的物业管理未尽职责,导致财产遭受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居住的小区的卫生、绿化、公共秩序、安全保障等方面进行管理,被告应严格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服务标准实施管理事项并履行法定义务。但被告在履行上述物业服务协议期间未尽到足够的管理职责,未对进入小区的陌生、可疑人员进行询问和登记,致使犯罪分子毫无阻碍地顺利进入小区盗窃原告财物,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负有一定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未尽到约定职责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作为业主,对自身财物负有主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财物被盗的后果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至于原告损失的财物数额,本院针对原告的诉请请求,作如下认定:1、摩托车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购车发票或物价部门的鉴定意见,证实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原告现主张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本院对该数额无法采信。原告可待有相关证据后,再行主张。2、家中财物被盗损失。虽然原告有提交部分财物的购买票据,但票据中均未有原告的名字,无法证实上述财物属原告所有。且原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就财物损失所作的陈述也只是其单方陈述,在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径行采信。原告可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就财物损失另行向实际侵权人主张。3、更换门锁费用。原告提供的四张收据中,仅能认定在2014年4月29日发生的更换锁具费用230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他收据无法证实是因被盗所换。故本院认可的该项损失为230元。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15%,即230元×15%=34.5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韶关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4.5元给原告阳君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5元,减半收取61.38元,由原告阳君屏负担36.38元,被告韶关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江婷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智敏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