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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坊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东洋与魏延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等���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洋,魏延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分公司,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坊民初字第59号原告张东洋,居民。委托代理人付科明,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延龙,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刘吉亮,���河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33号。法定代表人闫万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衡芝,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职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73号。法定代表人王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庆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分公司综合部主任。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四路小纬四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吕建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开发区福寿东街赋海仁居小区*座*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穆光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贞,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维,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副经理。原告张东洋与被告魏延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分公司、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2011年4月1日、2011年6月8日、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洋的委托代理人付科明、被告魏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亮、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衡芝、王滨、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宋庆法、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洋诉称,2010年8月14日,原告为被告在恒安公司内铺设通信线路时从高处坠落摔伤,致原告住院治疗。被告魏延龙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损失被告拒绝赔偿,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2399.4元。2011年8月26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529022.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延龙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被告之妻的堂弟,在校大一学生,暑假期间因原告家乡在黑龙江,路途遥远且因其家庭��部问题,原告不愿意返回家里,就来到我们这里玩几天。原告居住期间经常晚上上网,白天睡觉,有时闲来无事就跟随工人到工地玩。原告是私自跟着工人到了工地才出了这件事。2、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我们施工的作业面,这更能说明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我们安装通信线路,是在该楼的一层雨搭下横着向东走到东头,再直接上到楼顶。我们施工根本无需到二楼窗户上去。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在西头二楼窗户掉到雨搭后又掉到地上。这充分说明原告到工地就是来玩的。3、原告受伤后,因为有亲戚关系并且本着先救人再说的想法,我们想办法借了80000余元,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恒安纸业公司通信线路工程是由我公司发包给山东省邮电工程公司的通信工程。山东省邮电工程公司具有合法的资质。原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系主体错误。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应当证明损失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恒安纸业公司通信施工工程是由潍坊市联通公司发包给山东省邮电工程公司的,我公司只是合同的具体执行单位,而不是合同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或施工合同的主体。我公司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出事的工程合同是由魏延龙与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的,该工程不需要资质。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魏延龙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辩称,原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主体错误。本案的通信工程是由潍坊联通公司发包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是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以潍坊分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发包给魏延龙,双方签订了合同,一切责任均由魏延龙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张东洋在暑假期间,在潍坊市坊子区恒安厂内给我(魏延龙)干活,于2010年8月14日下午16时50分,在二楼布放通信线路时,不慎掉下受伤。特此证明。证明人魏延龙电话:186606526092010年10月26日。被告魏延龙经质证主张,被告没有为原告出具过证明,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原告陈述事发经过不属实。原告是放暑假找被告的妻子玩,平时就是上网玩游戏,并没有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事故现场,被告安装线路的地方有一个很大的遮雨棚,施工是从一楼沿着遮雨棚的下沿向东然后上楼,而原告是从二楼窗户掉到遮雨棚上又掉到地面的,我们施工根本不需要上二楼上去,据我了解,原告是坐在二楼窗户上玩手机掉下去的,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中受的伤。其他被告与魏延龙意见一致。根据被告魏延龙的申请,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字迹是否是魏延龙所写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送检《证明》上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被告魏延龙对笔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当事人所架设的通信线��工程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作为甲方)发包给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通信工程施工项目框架合同,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程项目进行任何形式的分包或转包,工程必须由乙方本公司队伍施工,不得进行转包或分包,若出现任何形式的转包或分包,甲方有权拒付一切费用……。2010年1月1日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作为甲方)又将通信工程发包给被告魏延龙个人经营的天桥区龙翔网络工程安装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完成甲方委托的通信线路工程施工任务,提供通信工程施工服务,服从甲方调度安排。乙方应具备相应的通信工程施工资质,并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号、法��身份证复印件,并支付50000元保证金。乙方责任:接受甲方安排施工任务,严格按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组织施工,遵照建设单位施工规范要求,保证施工工程的质量并配备相应安全防护用品,不违规操作,保证工程的施工安全;服从甲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如发现问题应无偿返工,发现不安全问题,应认真处理,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和损失……。庭审中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提供了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电信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庭审中被告魏延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发现场的录像资料,以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证人张某(系魏延龙之妻)、曹某(系魏延龙的连襟)、商玉涛(系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寒亭项目部经理)出庭作证��其中张某陈述:张东洋是2010年8月初到被告处的,是放暑假来玩的。张东洋摔伤当日说是出去玩去,也不知怎么他就跟着工人到了工地。张东洋的抢救费用是我和魏延龙拿的,共8万多元……。曹某陈述:我跟着魏延龙干活有五六年了。张东洋是2010年8月初来玩的。他跟着我们去了工地两三回,跟着去玩。2010年8月14日下午四点多钟,我们线路放完了,我跟干活的说,你们收拾收拾工具放到车上,我到楼上查查线,下来就回家。我上了楼,查完线下来的时侯,张东洋脸朝外从二楼的窗台上掉下来了,我看见吓懵了。等我下来的时侯,恒安纸业的人员打了120……。我们布线是楼道旁边有个小门,从小门向两边各分出一根线,往上往西下来进仓库,爬梯子架设,线是绑在其他的固定物上的,不需要到二楼上去。我们施工有安全帽,穿绝缘胶鞋,不明线路要用电笔先测测。也有安全带,是在爬高处的时侯用,我们干活都带着,但张东洋没带。商玉涛陈述:我是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寒亭项目部经理,魏延龙是挂靠在我公司。我们公司是恒安公司通信线路铺设的总承包……。原告对张某、曹某的证言有异议,主张与被告魏延龙系亲属关系,对商玉涛的证言无异议。其他被告对被告魏延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2、税务登记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其中营业执照载明:字号名称:天桥区龙翔网络工程安装队;经营者姓名:魏延龙;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靳家商业街(原法庭院内);经营范围及方式:室内网络工程、综合布线(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项目除外)。原告经质证主张被告魏延龙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魏延龙具有相应的通信工程施工资质。其他被告对魏延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另查明(一),原告张东洋之伤情经其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于2010年11月9日出具潍仁医司鉴[2010]临鉴字第474号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阅片:双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左侧大脑脚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外/下血肿,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冠状缝分离,颈7棘突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智商(IQ):49(言语智商:58;操作智商:46)……。鉴定意见:1、张东洋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损伤构成四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到鉴定日止。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至鉴定日。4、需部分护理依赖。5、后续治疗费无。6、营养费壹仟元人民币。被告魏延龙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张东洋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1年4月29日出具潍渤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22号鉴定意见书,其中��明:即日寒亭区人民医院磁共振6451号示:左侧额颞叶软化灶。脑电图示:a波慢化……。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东洋之外伤构成陆级伤残等级。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起至鉴定前日止。3、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90天,前30天2人护理,后1人护理。4、无需后期护理。5、营养费按当地有关规定补给。原告经质证对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主张鉴定程序违法且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未依据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的诊断证明认定张东洋中度智力损伤的结论,原告坚决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7月28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东洋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东洋颅脑损伤致中度智能损伤构成肆级伤残。2、张东洋的误工时间为伤后肆个月。3、张东洋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肆拾伍天。4、张东洋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级别为三级。5、张东洋因伤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6、张东洋今后治疗约需医疗费壹万(10000.00)元整。7、张东洋伤后需补充营养伍拾天,每天需营养费贰拾(20.00)元整。各被告对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原告张东洋因伤造成的损失有:住院期间及定残前的护理费9859.67元[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45天,原告仅主张30天,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54.65元/天×75天×2人+54.65元/天×30天×1人]、定残后的护理费99730元(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19946×10年×50%)、伙食补助费450元(6元×75天)、残疾赔偿金279244元(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19946×20年×70%)、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以上各项共计407783.67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户口本、被告魏延龙提供的录像资料、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笔迹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信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书、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分公司提供的通信工程施工项目框架合同及施工安全协议、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提供的布线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魏延龙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张东洋在暑假期间给被告魏延龙干活,在二楼布放通信线路时摔下��伤的事实。被告魏延龙虽主张原告是跟随工人到工地玩耍时摔下受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亲笔书写的证明,因此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被告魏延龙提供的证人曹某的陈述,张东洋在恒安公司二楼进行布线施工过程中未采用任何安全保护措施,被告魏延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此同时,原告张东洋系成年人,其没有相应的施工工作经验,对在二楼布线施工中存在的危险性,也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自已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魏延龙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由被告魏延龙承担原告张东洋损失9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已将本案通信工程发包给具有电信承包壹级资质的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项目框架合同中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程项目进行任何形式的分包或转包,工程必须由乙方本公司队伍施工,不得进行转包或分包”;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合同甲方)将本案通信工程发包给被告魏延龙个人经营的天桥区龙翔网络工程安装队(合同乙方)时签订的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乙方应具备相应的通信工程施工资质,并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号、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并支付50000元保证金”。从上述合同约定表明,本案通信工程的施工应当由具备通信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并且应当由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本公司队伍施工,不得进行转包或分包。而被告魏延龙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合同约定的通信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通信工程转包给不具备通信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魏延龙进行施工,应当与被告魏延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分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系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属于非法人企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公司承担。(二)关于原告张东洋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张东洋自行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魏延龙不服享有申请通过法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未结合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对原告智商测评的诊断结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损失数额应当依据潍坊安城法医司法的鉴定结论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及定残前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确定的鉴定结论相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费,结合法医鉴定结论,酌情先予支持10年,10年后原告尚需护理的,可以另行处理。原告受伤前系学生身份,未参加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的其母亲刘长兰的生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刘长兰具备法定的被扶养人的条件,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的法医鉴定费应当以其提供的票据为准,为1500元。原告因伤造成四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延龙赔偿原告张东洋因伤造成的损失403783.67元的90%,计款363405.3元,赔偿原告张东洋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赔偿36740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东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0元,由原告张东洋负担3545元,由被告魏延龙、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9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闽军审 判 员  田 静代理审判员  王锦凤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释》予以确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等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丰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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