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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建与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叶兆进,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义辉。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兆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9年7月23日,原告与成都国贸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更名为被告)签订《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中路金都花园*幢*单元*楼*号的商品房一套,并约定于交房后两年内办理权属登记。2002年11月11日,原告又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都花园物业公司签订了《成都国贸集团金都花园地下车库车位出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都花园地下车库*号车位,并约定在付清全部款项后半年内办理车位产权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款项。但是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分户产权手续。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金都花园*幢*单元*楼*号商品房和金都花园地下车库*号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3日,原告刘某某与成都国贸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更名为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中路金都花园*幢*单元*楼*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42.64平方米,总房价382275元,被告于1999年8月31日前交房,双方于交房后两年内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款122275元,余款26万元为银行贷款按揭支付,原告刘某某已经于2009年4月2日还清银行贷款。经查,讼争房屋被告现已交付原告使用,该房屋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6号3栋的大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均已办理。另查明,2002年11月1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都花园物业公司签订了《成都国贸集团金都花园地下车库车位出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都花园地下车库*号车位,价款110000元,并约定在付清全部款项后半年内办理车位产权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某于当日付清了购买车位款11000元。经查,讼争车位被告现已交付原告使用,该车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中路金都花园地下室的大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均已办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信息摘要、成都国贸集团金都花园地下车库车位出售合同、被告迅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金都花园物业公司出售车位的委托书、购车位的收款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车位出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和购车位款。被告虽已交付,却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和车位的权属登记手续,现房屋和车位的大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办理,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及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中路金都花园*幢*单元*楼*号房屋及金都花园地下车库*号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中路金都花园*幢*单元*楼*号房屋和金都花园地下车库*号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迅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彭素芳人民陪审员  廖文琼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