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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浩明与柳听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浩明,柳听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852号原告:徐浩明。被告:柳听荣。委托代理人:江志钢、解本平。原告徐浩明诉被告柳听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人民陪审员沈海英、吴仲达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浩明、被告柳听荣的委托代理人江志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浩明起诉称:柳听荣因经营酒吧需要,分别于2009年9月4日、2010年1月28日分两次向徐浩明借款85000元及33500元,共计1185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欠条二份。后徐浩明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柳听荣返还借款118500元及利息14508元(从2009年9月4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按金额85000元计算,按年利率5.4%的四倍计算为11016元,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按金额33500元计算,按年利率5.4%的四倍计算为3492元),共计133008元;二、被告柳听荣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徐浩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柳听荣返还借款118500元。原告徐浩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向徐浩明借款85000元,借款人柳听荣,2009.9.04;今向徐浩明借款33500元,借款人柳听荣,2010.1.28。用以证明柳听荣向徐浩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柳听荣答辩称:1、本案不是借款纠纷,而是柳听荣与徐浩明在经营酒吧过程产生的合伙经营纠纷;2、柳听荣与徐浩明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所以无需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应公平合理承担;4、柳听荣身体状况导致经济情况恶化,有意愿偿还,但是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柳听荣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徐浩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柳听荣对原告徐浩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浩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柳听荣向徐浩明借款有欠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柳听荣未能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柳听荣抗辩“本案不是借款纠纷,而是柳听荣与徐浩明在经营酒吧过程产生的合伙经营纠纷”,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徐浩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徐浩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听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浩明借款1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柳听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 广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董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