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知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徐红琴与周燕良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琴,周燕良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知初字第137号原告:徐红琴。委托代理人:唐志农。委托代理人:黄烈萍。被告:周燕良。原告徐红琴为与被告周燕良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籽苏、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志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燕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独自创作美术作品《金丝孔雀》,于2011年1月28日在浙江省版权局进行登记。原告以该作品为花型制作窗帘布,在自己的门市部进行销售,销售状况良好。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的门市部销售以原告美术作品《金丝孔雀》为花型的窗帘布。原告曾多次劝阻,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使原告窗帘布的销售量急剧下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3、赔偿原告支出的取证费用795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燕良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月28日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作登字:11-2011-F-1152号作品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对《金丝孔雀》花型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2、2011年5月23日绍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1)绍证民字第1474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布样一份,证明被告在销售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金丝孔雀》花型的窗帘布,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3、证据保全发票及购买坯布码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开支5400元。4、码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公证取证前去被告处买过同一花型不同颜色的布匹。被告周燕良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客观,并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红琴于2011年1月28日取得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金丝孔雀》的版权登记证,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11-F-1152号。后原告发现被告周燕良在未经原告允许情况下在其经营的门市部销售似《金丝孔雀》花型的窗帘布。2011年5月20日,原告徐红琴委托唐志农与公证人员一起到被告周燕良经营的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北五区二楼东13号“魅力纱业”门市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似《金丝孔雀》花型的布料,并当场取得号码为0002615的《中国轻纺城魅力纱业》销货凭证一份及周燕良的名片一张。原告认为周燕良所销售似《金丝孔雀》花型的印花布侵犯了原告徐红琴对美术作品《金丝孔雀》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遂成讼。本院认为,《金丝孔雀》花型系结合市场流行创作完成的新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具有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该美术作品的版权登记证,又无他方主张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宜推定原告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任何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进行复制、发行,构成了对原告美术作品《金丝孔雀》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于法有据。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是,损害赔偿的数额,因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仅能结合原告作品的类型、获得登记的时间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对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燕良停止销售印有原告徐红琴创作的美术作品《金丝孔雀》花样的窗帘布。二、被告周燕良应赔偿给原告徐红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红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原告徐红琴负担453元,被告周燕良负担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49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易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