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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林圣肯与陈永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圣肯;陈永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344号原告林圣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春义。被告陈永仁。原告林圣肯与被告陈永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胜华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圣肯的委托代理人项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圣肯诉称:2008年3月和4月,被告陈永仁因经商缺资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2008年9月5日,原告到被告家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被告收回原来的两份借条,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俩份借条,其中一借条借款金额仍为5万元,另一份借条在原借款金额4万元的基础上加上拖欠的利息8000元将借款金额写成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8000元。原告林圣肯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和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二张,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陈永仁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永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5日和同年4月5日,被告陈永仁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截止2008年9月5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计7500元,借款4万元的利息计5000元,合计12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00元利息后,被告收回原来的两份借条,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仍为5万元,另一份借条在原借款金额4万元的基础上加上拖欠的利息8000元将借款金额写成4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请求返还,但应给借款人适当的宽限履行期。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9万元,应以该金额确定为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5%计算的8000元利息,利率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按月利率1.5%计算,故利息调整为4800元。被告已支付的利息系其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圣肯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4800元,合计948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林圣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林圣肯负担25元,被告陈永仁负担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