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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缙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8-12-17

案件名称

郑永明与七里乡七里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丽缙商初字第801号 原告:郑永明,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被告:七里乡七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缙云县七里乡七里村。 诉讼代表人:赵国良,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郑永明与被告七里乡七里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里乡七里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郑永明起诉称:2009年1月份,原七里乡下余村民委员会主任应金富以村委会名义将该村的地基出售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09年1月31日与2月23日汇款3万元、9万元至该村委会账户上,应金富于2009年2月23日出具收条,并加盖七里乡下余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此后,七里乡下余村民委员会未将地基交由原告建筑。原告多次要求下余村民委员会返还地基款,均未果。下余村现已合并到七里村,该款应由七里村予以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地基款12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现金缴纳单2份、收条1份予以佐证。 被告七里乡七里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能够反映本案的事实,应作有效证据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另查明,依照2010年12月7日缙政发[2010]102号《缙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七里乡行政村规模调整方案的批复》文件,撤销下余村建制,设立新的七里村。 本院认为,原七里乡下余村民委员会未经批准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非本村村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故原告与原七里乡下余村民委员会就地基转让的约定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依照缙云人民政府缙政发[2010]102号文件,撤销了下余村,设立了新的七里村,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下余村的权利义务应由新的七里村承继,故本案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七里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七里乡七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原告郑永明地基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七里乡七里村民委员会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志灿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张志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