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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颜伟新。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30日1时28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环城北路与亭桥路交叉口东侧处时,与胥加刚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胥加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吴某驾车逃逸。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后依法提取了吴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胥加刚的陈述,证人李海龙、杨东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理化检验报告,收条,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已对被害人胥加刚作出相应的民事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